(2017)吉082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春阳与郭秀凤、马凤兰、张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阳,郭秀凤,马凤兰,张洪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637号原告:赵春阳,男,1987年1月24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郭秀凤(又名郭金玲),女,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马凤兰,女,1955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洪友,男,1953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赵春阳与被告郭秀凤、马凤兰、张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凤、马凤兰、张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赵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欠款26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郭秀凤(又名郭金玲)、马凤兰、张洪友在我处借款263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约定2016年末还款,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的问题为:三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欠据,人民币贰万陆仟三佰圆整,¥26,300.00元,借款月息1.5分,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欠款人:郭秀凤、马凤兰、张洪友。”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利率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赵春阳承认三被告曾偿还过本金30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且原告提供的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郭秀凤、马凤兰、张洪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赵春阳主张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秀凤、马凤兰、张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郭秀凤、马凤兰、张洪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春阳借款本金2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0元,由被告郭秀凤、马凤兰、张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