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振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04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平。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月16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1996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元;2012年6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2014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振平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人民剧院门口,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欲向王某贩卖的海洛因0.08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振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毒品犯罪的罪犯,依法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振平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振平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人民剧院门口,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被告人李振平身上查获欲向王某贩卖的海洛因0.08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毒品称重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重笔录,通话清单,没收实物收据,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振平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平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平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振平曾因毒品犯罪被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1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