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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0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国强与胡剑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强,胡剑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719号原告:唐国强,男,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东,系广东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剑锋,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唐国强诉被告胡剑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3877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北环路9号(安发公司仓库东南位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第××号内)实际租赁人的身份与原告洽谈并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退出租赁关系,由原告以广州信联物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一手租赁人梁鉴禧先生签订《物业场地租赁合同》;在原告与梁鉴禧先生签订租赁合同后,由被告负责向梁鉴禧先生支付合同保证金及租金,并负责对物业场地的高压电房、变电站、配电房、高压线廊道、垃圾转运站、棚架等附属物进行整改;原告负责开展申办幼儿园项目相关工作;在完成申办幼儿园项目的相关工作后,由原告出资60%、被告出资40%成立项目公司,负责幼儿园的日常经营管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积极开展申办幼儿园、环保评估、幼儿园装修设计等各项工作。经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不但拒不依约履行向梁鉴禧先生支付合同保证金、租金等主要合同义务,而且,也拒不依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对物业场地的高压电房、变电站、配电房、高压线廊道、垃圾转运站、棚架等附属物进行整改的主要合同义务。同时,通过梁鉴禧先生向广州信联物业有限公司送达的《通知》证明:被告在原告依约以广州信联物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梁鉴禧先生签订《物业场地租赁合同》之前,被告并不是该物业场地的实际租赁权人。综上所述,被告不但以虚构的实际租赁人身份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而且在以虚构的实际租赁人身份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以后,又拒不依约履行支付合同保证金、租金及对物业场地的高压电房、变电站、配电房、高压线廊道、垃圾转运站、棚架等附属物进行整改等主要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此导致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依法解除,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包括已经支付的合同保证金、租金、电费、装修设计费、环保评估费在内的共计738778元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胡剑锋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胡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唐国强(即甲方)、胡剑锋(即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与房东梁鉴禧租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北环路9号房屋物业及地块,一起合作开办幼儿园、合作经营等项目事宜,协商如下:甲乙双方合作此项目,经商议由甲方拥有100%股份的公司(广州信联物业有限公司)代表签订,如合作成功后,甲方持有此项目60%的股份,乙方持有此项目40%的股份,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以此持有项目股份比例为准,在获得此项目所属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复同意筹办后,甲乙双方马上开办一间新公司承接此项目,股份比例不变。由于此项目在2016年6月1日前,乙方为此合作项目实际租赁人,由于历史债务原因,房东与乙方中断了其租赁合同,所以甲乙双方同意:在2016年6月1日前,此项目发生的债务问题(包含高压电房、配电房、棚架、钢结构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重新与梁鉴禧先生签订的新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合同保证金由乙方全部负责交纳。在此项目甲乙双方成功与梁鉴禧先生签订《物业场地租协议》后,甲方前期预计投资人民币约600万(陆佰万)元左右的资金:负责前期此项目现有物业房屋的装修、改造及向所在区域教育管部门提供办园申请书、办园可行性报告、办园方案、幼儿章程书面材料,最终取得幼儿园的相关办学许可证止(前期投资全部过程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参与投资,剩余或节余费用全部归甲所有),此前期投资费用不包含高压电房和低压配电房的投资费用、空地块房屋的新建费用、购买校车费用、整体项目的营运开支、租金费用及教育部门收取的教育储备金;乙方负责处理协调好村里各部门及施工单位的关系及承担历史债务问题。乙方承诺:与房东梁鉴禧先生签订《物业场地租赁合同》之前,租赁物业场地不存在抵押、变卖等任何影响租赁物使用的缺陷;承租之前因租赁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事项,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同意新公司成立按各自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工商登记(甲方持股为60%的比例;乙方持股为40%的比例,其中代持有马文军先生10%的股份),壹年内不得转让各自持有股份,一年之后,乙方将属于马文军先生的10%股份无条件过户工商登记(身份证号码:)其名下。甲乙双方同意在合作期内按股份比例承担的相关支付费用,必须在每月10号前缴纳到双方指定的帐号内,任何一方违反,按每日利息千分之三计算支付给垫资方。同日,唐国强以广州信联物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出租方梁鉴禧签订了《物业场地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北环路9号安发公司仓库东南位面积约为3200平方米地块及建筑面积为4185平方米的物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起至2034年5月31日,房屋物业每月租金30元/平方米,土地租金16元/平方米,合计每月租金为176750元(不含税),每两年按上一期租金标准递增5%,双方确认该物业房屋地块建筑装修期为三个月,建筑装修期免交租金。合同签订后,广州信联物业有限公司需向梁鉴禧缴交35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或终止时由梁鉴禧无息退还给广州信联物业有限公司。本合同签订后,梁鉴禧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应返还广州信联物业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并向广州信联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解除合同时标的所有物业(包括新建、改建建筑物、土地估值除外)的市场评估值的2倍,并另赔偿广州信联物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内的全部经济损失。广州信联物业有限公司需在每月15日前缴交当月的租金,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1日,应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梁鉴禧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个月的,属于严重违约,梁鉴禧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没收广州信联物业有限公司的租赁保证金,收回标的土地全部物业(包括建筑物和土地)并不作任何补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前述《物业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按照唐国强与胡剑锋之前的前述《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保证金35万元应由胡剑锋支付,但是胡剑锋不支付,唐国强于2016年6月16日向出租方梁鉴禧支付了35万元保证金。同时,唐国强开始着手幼儿园的前期筹备,于2016年6月27日取得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洛浦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番禺区北片教育指导中心对其项目幼儿园筹设的初步意见。于2016年8月15日委托广东睿凌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拟筹建的幼儿园选址建设进行环保评估。于2016年6月28日与广州科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修设计合作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对拟筹建的幼儿园项目进行规划、设计,设计费为159030元。唐国强于2016年6月29日向广州科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3万元设计费定金。2016年7月8日,广州科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幼儿园设计方案,唐国强于2016年7月25日向广州科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113127元设计费。尾款15903元尚未支付。2016年6月15日向梁鉴禧支付了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租金176750元。为敦促胡剑锋履约,唐国强于2016年9月26日在新快报上刊登履约催告书,称由于胡剑锋不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应当由先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导致后续相关工作无法按计划进行,催告胡剑锋在三十日内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拖欠的合同保证金、租金等主要合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唐国强为刊登催告书向广东新快报媒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960元。同日,胡剑锋在履约催告书上签名确认收到该催告书。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8日,唐国强再次向胡剑锋发出通知催告胡剑锋履行合同。2016年10月15日,梁鉴禧向广州信联物业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催收2016年10月份租金及2016年7月至9月的水电费。通过此通知,唐国强知晓案涉土地及物业的上一手承租人并非胡剑锋,而是广州市宗磊贸易有限公司,与胡剑锋没有关联,胡剑锋在与唐国强订立《项目合作协议书》过程中虚构了其是上一手承租人的事实。2016年5月19日,由于拖欠租金及水电费,梁鉴禧与唐国强协议解除前述《物业场地租赁合同》,梁鉴禧没收了唐国强缴纳的35万元合同保证金。唐国强交纳了案涉物业2016年8月、9月的电费52038元。唐国强称由于胡剑锋未按照协议约定对附近的高压电房、变电站、配电房、高压线廊道、垃圾转运站、棚架等附属物进行清理、改造,导致涉案的幼儿园项目就没有通过环保的评估,项目没有审查通过,幼儿园没有筹办成功。但是双方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前述事项是由胡剑锋负责,唐国强将全部责任归结于胡剑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唐国强的该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胡剑锋在与唐国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虚构了其是案涉物业上一手实际承租人的情况,但是这一点并未影响出租方梁鉴禧实际租赁案涉物业给唐国强、胡剑锋用于合作项目,也即是说胡剑锋虚构的前述事实并不足以使唐国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其签订前述《项目合作协议书》,且胡剑锋虚构的事实没有造成对于双方合作项目的实际损害,故本院对《项目合作协议书》予以确认,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双方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协议书约定筹办的幼儿园因未通过环评而最终未能设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唐国强请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剑锋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出租方支付租赁合同保证金的义务,虽然构成违约,但这不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唐国强以此为由要求胡剑锋赔偿其为合作项目支出的全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合作项目筹备阶段所产生的费用721915元(保证金350000元+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租金176750元+设计费143127元+2016年8月、9月的电费52038元),双方理应按照约定的合伙比例进行分摊,唐国强负担60%的损失即433149元,胡剑锋负担40%的损失即288766元。唐国强为催告胡剑锋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广告费960元,可视为因胡剑锋怠于履行合同致唐国强产生的额外支出,唐国强要求胡剑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即胡剑锋理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为288766元+960元=289726元。唐国强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国强与被告胡剑锋之间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被告胡剑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国强赔偿损失289726元;三、驳回原告唐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8元,由原告唐国强负担6800元,被告胡剑锋负担4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温 媛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黎颖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