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男,1981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溆浦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溆浦县看守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湘1224刑初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夏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某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4刑初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龚 琰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锦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