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长沙车易购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李高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车易购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高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712号原告长沙车易购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湘景社区紫晶城A幢107号。法定代表人白帆,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梦群,女,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兀群,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阳,男,1976年2月15日,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车易购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易购公司)与被告李高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系因原告车易购公司为被告李高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引起的纠纷,故案由应定追偿权纠纷。原告车易购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欠款本金44082.93元及违约金8816.5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高阳答辩要点:1.原告确为被告偿还了44082.93元,但原告向工商银行的偿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违约金主张过高,应按《合同法》规定计算;3.因原告无权为被告偿还欠款44082.93元,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6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甲方,以下简称工商行汇通支行)与李高阳(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湖南三马汽车销售服务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吉利帝豪2014款三厢1.3TCVT精英版),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玖万零捌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7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叁仟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92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92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6149元,乙方按照分期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手续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意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2015月6月9日,车易购公司(甲方)与李高阳(乙方)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履行对本协议抵押车辆监督与管理的资产管理人义务,并为该监管资产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即为乙方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提供连带保证……车辆型号:2014款三厢1.3TCVT精英型……按揭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贷款金额63000.00元;3.从2016年7月开始,李高阳未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向约定的还款账号存入月供,已构成违约,导致连带保证人车易购公司为李高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垫付了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共10期的月供,共计19200元,并一次性为李高阳结清欠款款项24882.93元,共为其垫付44082.93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车易购公司偿还李高阳贷款是否有法律依据。李高阳认为,车易购公司向工商行汇通支行出具的《承诺书》的时间晚于《承诺书》记载时间,工商行汇通支行并未授权车易购公司偿还李高阳的贷款。车易购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工商行汇通支行实际接受车易购公司代李高阳偿还款项的行为时,工商行汇通支行与车易购公司即订立并已履行连带担保合同。故李高阳关于车易购公司向工商行汇通支行的偿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车易购公司向案外人工商行汇通支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李高阳偿还44082.93元,故有权就该款向被告李高阳追偿;2.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可以调整。被告李高阳认为以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计付违约金过高,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罚息利率为参照,依法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高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车易购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4082.93元,并支付违约金800元;二、驳回原告长沙车易购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诉讼保全费614元,共计1256元,由被告李高阳负担949.94元,由原告长沙车易购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杜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