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松与雷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雷小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903号原告:陈松,汉族,河北省晋州市东里庄乡北寺村中心西路*号巷*号。被告:雷小宝,汉族,甘肃省宁县春荣镇李台村韩家组***号。原告陈松诉被告雷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小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雷小宝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纤维素材料,货物总价值34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可是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到宁县催要货款未果,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小宝未答辩,但电话中陈述欠款属实,要求原告宽限期限,其想法归还货款。审理中原告陈松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雷小宝向其出具的欠据一张,以证实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陈松分三次向雷小宝提供纤维素材料,货物总价值34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雷小宝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5月19日雷小宝向陈松出具欠条一张。陈松向雷小宝索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松与雷小宝约定陈松向雷小宝提供货物,雷小宝支付货款,陈松与雷小宝之间产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松向雷小宝提供货物后,雷小宝未按期付款属违约行为,陈松要求雷小宝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雷小宝支付陈松货款34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雷小宝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雷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