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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789号原告:李某,女,19xx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某1,男,19xx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04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2,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常因琐事殴打、辱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王某1系同学后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04月27日生育男孩王某2。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为此,李某诉至本院。庭审中,李某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李某和王某1系自主婚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诉讼中,李某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今后只要双方多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互相沟通,互相谅解,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的稳定,对于李某本次要求与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李某诉请与王某1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霄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