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尚林与枝江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林,枝江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675号原告:张尚林,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1日,无业,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张尚林之父),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4日,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照,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42023502-5。法定代表人:曹一山,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娥,医务科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尚林与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杨天照,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娥、董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3709.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枝江市人民法院以原告所患尿毒症与1990年5月24日原告左肾被误切存在因果关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3月31日前因治疗尿毒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尿毒症需长期透析治疗,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31日又用去治疗费10882.43元(自费部分),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对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医疗保险费予以赔偿。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治疗费10882.43元无争议,原告的损失发生在2016年,应以2016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医疗保险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5月24日,原告因患病到被告处就诊,为确诊疾病行破腹探查术,在探查中医生认为,原告右中下腹包块占据整个腹腔,包膜根部深至脾蒂处,遂将囊肿液体吸尽,然后连同脾脏一并切除。1998年3月,原告到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右肾积水、左肾缺如”。1998年8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75000元,该纠纷已了结。2013年6月25日,原告经核磁影像检查诊断,原告左肾切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张尚林1990年5月左肾被切与所患尿毒症存在因果关系。”法院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5年3月31日因治疗尿毒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后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就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19日间,在被告处透析治疗的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原告起诉后,本院已作处理。2017年4月21日,原告就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3月30日间在被告处透析治疗的治疗费10882.43元(自费部分)、误工费9310.08元、交通费1040元,保险费2476.68元,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0583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透析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枝江市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尚林患病到被告处就诊,行破腹探查术,手术适应症掌握不准确,在未查清楚病情的情况下就草率的切除左肾,且未将切下的左肾作解剖检查和送病检。枝江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论“张尚林1990年5月左肾被切与所患尿毒症存在因果关系。”肾脏是人体重要器官,有较强的代偿功能,肾结构严重破坏,功能丧失,对侧功能良好,可将患肾切除。说明当一侧肾功能完全丧失时,另一侧肾可代偿期功能。目前张尚林右肾功能严重障碍致尿毒症,因左肾缺失无法代偿,被告又不能提供所切左肾系发生病变的证据,被告应承担赔偿张尚林因尿毒症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二、张尚林损失的认定,原被告对医疗费10882.43元,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要求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周其在被告处透析治疗2次,全年透析治疗104次,其误工损失认定为9310.08元(104天×89.52元/天),交通费认定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保险费2476.6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1192.51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尚林治疗尿毒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192.51元。二、驳回原告张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枝江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燕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