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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贵苏与张雷、郭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贵苏,张雷,郭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925号原告:胡贵苏,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雷,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郭峰,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胡贵苏与被告张雷、郭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贵苏、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贵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雷偿还借款126780元以及违约金46200元(以116780元为基数,自应当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郭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雷在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6780元,并写下借条,并由被告郭峰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9日,被告郭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按约还款。被告张雷辩称:我是做门窗的,被告郭峰是我老板,我当时介绍原告给郭峰做工程,后来被告郭峰欠原告工程款126780元,后来还了1万元没写收条,现在实际尚欠原告116780元。被告郭峰未做答辩。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张雷提供劳务,2016年5月17日双方对之前工资结算后,由被告张雷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胡贵苏(身份证号码)人民币伍万陆仟柒佰捌拾元正小写¥:56780元借款日期2016、5.17还款日期2016、12、31违约金每日壹佰贰拾元正小写¥120元借款人到期不还或遇其他特殊情况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所有财产自愿交由人民法院执行。借款人:张雷担保人:郭峰”和“今借到胡贵苏(身份证号码)人民币柒万元正小写¥:70000元借款日期2016、5.17还款日期2016、6、9违约金每日壹佰肆拾元正小写¥140元借款人到期不还或遇其他特殊情况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所有财产自愿交由人民法院执行。借款人:张雷担保人:郭峰”。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张雷曾于2016年11月份偿还给原告1万元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和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雷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转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雷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欠款。被告郭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未明确担保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9日的借条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间,故被告郭峰对该借条中的款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雷未按约定偿还所欠款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定保护水平,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贵苏门窗款116780元及逾期利息(1、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0日起根据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日;2、以56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根据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二、被告郭峰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的本金56780元及逾期利息(以567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根据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原告胡贵苏负担333元,由被告张雷、郭峰负担155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