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郭树忠与范玉海、孙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忠,范玉海,孙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55号原告:郭树忠,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范玉海,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孙中霞,女,197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树忠与被告范玉海、孙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玉海、孙中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700元及利息26134元(息至2017年1月3日止),并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被告范玉海分别于2015年元月1日借到原告现金26700元,利息1.8分;2015年5月3日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利息2分;2015年4月28日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2016年6月19日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利息1.8分;又于2016年11月1日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为96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玉海、孙中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1日范玉海出具的金额为26700元,月息为1.8分的证明一份,2015年4月28日范玉海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月息为2分的证明一份,2015年5月3日范玉海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月息为2分的证明一份,2016年6月19号范玉海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证明一份,2016年11月1日范玉海、孙中霞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范玉海、孙中霞共借到原告96700元及约定的利率。2、范玉海、孙中霞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范玉海与孙中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原告陈述,案涉借款系被告范玉海称买机器设备和××所用,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诉称,庭审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玉海、孙中霞系夫妻关系,因买机器设备、××,被告范玉海分别于2015年1月1日借到原告现金267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于2015年4月28日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5年5月3日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6年6月19号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范玉海、孙中霞于2016年11月1日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是实践性合同。原告郭树忠已提供借款给被告范玉海、孙中霞,由被告范玉海、孙中霞给原告郭树忠出具的证明、借条为证,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郭树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范玉海于2016年6月19号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范玉海、孙中霞于2016年11月1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也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范玉海于2015年1月1日借原告现金267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于2015年4月28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5年5月3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该三笔借款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利息共计23642.8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利息26134元(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止),并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海、孙中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树忠借款本金96700元及利息23642.8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本金26700元(按月息1.8分计算)、本金3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6元,由被告范玉海、孙中霞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郭树忠诉讼费2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幸琪审 判 员 胡文安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