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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熊均文、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均文,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李桂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1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均文,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67317244M。负责人:周俊峰,行长。原审被告:李桂珠,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熊均文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及原审被告李桂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2481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熊均文未按法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熊均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蔚文审 判 员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七年���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凯丽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