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俊山诉宋亚莲、姜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山,宋亚莲,姜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1民初1369号 原告:赵俊山。 委托代理人:吕素艳。 被告:宋亚莲。 被告姜鹏程。 原告赵俊山诉被告宋亚莲、姜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俊山、被告宋亚莲、姜鹏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宋亚莲、姜鹏程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三分,按月息付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亚莲、姜鹏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宋亚莲、姜鹏程向原告赵俊山借款5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宋亚莲、姜鹏程向原告赵俊山借款50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宋亚莲、姜鹏程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同时,该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亚莲、姜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俊山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士恒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晓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雨佳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如不服本判决,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并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50.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