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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华与黄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黄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204号原告:王华,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春艳,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桑植县。原告王华与被告黄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1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春艳需资金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25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给付至2016年1月份利息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现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春艳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这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春艳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王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25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属合法的民间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欠付利息1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有约定利息,虽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审理中原告是按年利率24%提出诉请,该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黄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皮永祥人民陪审员  杨庆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