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8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志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红,女,1967年3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新华、代理检察员蔡梁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志红于2013年4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建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额度为4.7万元的贷记卡,卡号为:40×××72。杨志红自2015年2月27日停止还款,截止至2016年5月4日累计透支本金41966.02元,透支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后仍不归还。2、被告人杨志红于2013年5月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建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初始额度为5万元的贷记卡,卡号为:48×××39。后杨志红通过电话申请将该卡额度调整为8.5万元。杨志红自2015年2月2日最后还款4800元后未再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累计透支本金84001.86元人民币,透支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后仍不归还。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杨志红在厦门市同安区华清中心城小区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红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志红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报告信用卡分期情况说明、信用卡分期还款情况补充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寄件单、催收通知书、催收记录、交寄挂号函件收据、催收函、上门催收照片、到案经过、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出具的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出具的信用卡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共计125967.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志红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志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退赔人民币41966.02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退赔人民币8400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培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