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正松、尹立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正松,尹立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23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96586384X法定代表人:田茂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尹正松,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被告:尹立学,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正松、尹立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正松、被告尹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6日,尹正松由尹立学担保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卧佛堂信用社办理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04年3月16日至2005年3月16日,借款用途购农机件,执行月利率6.637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2004年3月16日尹正松由尹立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04年3月16日至2005年3月16日,借款用途购农机件,执行月利率6.6375‰。2.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上述借款,尹正松由尹立学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尹正松由尹立学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4.2007年3月13日还款协议书一份,就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于2007年11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5.贷款催收通知书八张,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6.被告尹正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尹正松的身份。尹正松、尹立学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系双方借款及催要欠款时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是证实被告尹正松身份的法律文件,具有合法性,故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2004年3月16日,尹正松由尹立学担保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卧佛堂信用社办理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04年3月16日至2005年3月16日,借款用途购农机件,执行月利率6.6375‰,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尹正松欠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故此笔欠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尹正松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尹立学应当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立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正松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正松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尹立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尹立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正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尹正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征审判员 王纪坡审判员 贾海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