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段学良交通肇事、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学良,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住施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9月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荣华,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龙岩,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学良犯交通肇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绍富、代理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学良及其辩护人徐荣华、李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7月2日20时54分,被告人段学良酒后驾驶云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永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保永线K36+2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沿保永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何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何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段学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二)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段学良承包了杨某1、速某及其共有的施甸县水长乡酸杷山采砂场,砂场林地审批面积为26.25亩。后段学良在超出林地审批面积的情况下,在施甸县水长乡兵斗村酸杷山组的陡皮坡、由旺镇坡脚村小坡脚二组的酸杷山开采砂石,经鉴定,其开采超出林地审批面积45.56亩,生态公益林为33.3亩,商品林为12.26亩。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被告人段学良、杨某1、速某一方与苏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成立四通公司,该公司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对施甸县水长乡平场子村的小堡堡山砂场、由旺镇王家村的大浪坝砂场开采砂石。经鉴定,小堡堡山开采的商品林面积为2.66亩,大浪坝砂场开采的面积为3.42亩,林种是生态公益林。被告人段学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人段学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段学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段学良在交通肇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段学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因其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缓刑,并处罚金。综上,对被告人段学良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段学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向被害人家属道歉,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更好地回报社会。辩护人徐荣华、李龙岩对指控被告人段学良犯交通肇事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辩护人徐荣华律师提出: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向侦查人员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段学良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80余万元钱且取得谅解。此外,段学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表示要当面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且庭审中也真诚地表示了道歉,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李龙岩认为被告人段学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情节较轻,其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之所以犯罪是因2012年施甸县人民政府确定了“先开采再办证”的决定,客观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段学良积极投身公益事业,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此外,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万元暂扣款,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是违法所得,请求返还被告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段学良的交通肇事行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段学良两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日20时54分,被告人段学良酒后驾驶云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永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保永线K36+2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沿保永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何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何某1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段学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⑴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段学良出生于1973年4月20日,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⑵驾驶证、驾驶证信息结果查询单、信息结果查询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段学良持有的B2E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23年07月28日。云M×××××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段学良,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害人李某1、何某1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李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能找到合格证及销售发票的情况说明。⑶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07月02日21时02分,段学良用其号码为139××××5051的电话报警称他驾驶的皮卡车在施七公路职中桥往七零七方向100米处撞到一辆电动摩托车,有人受伤,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6年07月02日21时08分到达现场,并于当日传唤了段学良进行讯问,在讯问期间,段学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自首情节。⑷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7月2日,经对段学良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没有发现有任何特殊体表特征,未发现有任何危险品。⑸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2日,抽取了段学良的血样,同时在家属李双昌见证下抽取了李某1、何某1血样。⑹呼气式酒精检测及照片,证实段学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⑺尿液检测及照片,证实对段学良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段学良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段学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何某1无过错,无责任。⑼刑事和解、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段学良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于2016年8月30日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段学良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83,008.00元,以上款项段学良在2017年3月21日前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向段学良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段学良减轻、免除处罚。2、证人证言⑴杨某5证实2016年7月2日20时30分,段学良喝酒后说要去水长兵斗村谈砂场修路的事,她还叫他不要去了,喝过酒不要开车,段学良不听劝还是去了。当日20时50分左右,段学良打电话给杨某6说在职中桥出车祸了。⑵王某证实事故发生当晚,因为段学良没有跟她在一起,她不知道其是否喝过酒。⑶杨某6证实2016年7月2日20时50分许,段学良打电话告诉他在施甸职中桥发生事故。⑷李某2证实2016年7月2日16时30分左右,他从家中出来刚好看到李某1骑着电动自行车载着何某1去小何家村看他的岳母,事故发生时应该是要返还热水塘的家。⑸蒋某证实,2016年7月2日16时许,李某1与何某1到银川家里来看母亲,他俩先到了何家村上村家中,之后他开车把李某1与何某1从上村接到银川看望母亲,当日20时许,他又把他俩送回到上村家中,他俩闲坐了一下骑电动自行车回热水塘的家。⑹郭某证实,2016年7月2日,他在葡萄园内正准备吃饭,突然听见嘭的一声响,他就从葡萄园出来,跑到路边看到一辆皮卡车卡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停在道路东侧路边,靠着客运招呼站,这时,他看见皮卡车驾驶员坐在车上,接着何某5、何某6及其他的几个人就来到现场,他们去查看被撞的那个人伤得怎么样,但是没有找到。他听驾驶员说已报警,但是他还是不放心,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3、鉴定意见:⑴施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施)公(科)尸检字第(2016)24、25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李某1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腔器损伤死亡,何某1符合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后溺水死亡。⑵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6](毒)鉴字第101279、101280、10128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经对段学良体内血样、李某1、何某1体内提取的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段学良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6.2mg/100ml;李某1、何某1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未检测出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⑶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保山信益司鉴所[2016]司鉴第225、226、227号肇事车辆技术及瞬时车速鉴定意见载明:云MXXXX**号东风牌ZNXXXXX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前的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没有发现导致云MXXX**号车此次交通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肇事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6.2km/h;无号牌城市佳人牌电动自行车肇事前的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没有发现导致电动自行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瞬时车速不能计算。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交通肇事的地点、现场的道路基本情况、现场痕迹、及人员伤亡的状况。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段学良供述了2016年7月2日20时左右,他吃饭时喝了4两左右50度的酸木瓜泡酒,饭后就驾驶云M×××××号车沿保永线由南向北行驶,去水长的砂石场,21时左右,车辆行驶到仁和桥往北一段距离的地方,他对车辆的控制力就下降,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他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位与对面驶来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相撞后他往右打方向,车辆往前驶出一段距离后停下来,他下车查看,但是没有发现电动车驾驶员,他就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了。此外,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段学良的时候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二)2012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段学良承包了杨某1、速某及其共有的施甸县水长酸杷山采砂场,砂场林地审批面积为26.25亩。后段学良在超出林地审批面积的情况下,在施甸县水长乡兵斗村酸杷山组的陡皮坡、由旺镇坡脚村小坡脚二组的酸杷山开采砂石,经鉴定,其开采超出林地审批面积45.56亩,生态公益林为33.3亩,商品林为12.26亩。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被告人段学良、杨某1、速某一方与苏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成立四通公司,该公司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对施甸县水长乡平场子村的小堡堡山砂场、由旺镇王家村的大浪坝砂场开采砂石。经鉴定,小堡堡山开采的商品林面积为2.66亩,大浪坝砂场开采的面积为3.42亩,林种是生态公益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施甸县森林公安局水长林区派出所在侦查杨某3等四人成立四通公司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砂石案中,发现段学良参与合伙经营,有涉嫌非法占用林地采砂的行为。民警电话通知段学良于2016年2月24日9时到施甸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段学良当日9时到施甸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并交代了参与四通公司开采砂石和在酸杷山砂场开采砂场的违法犯罪事实。(2)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2日,侦查人员对段学良上交经营酸杷山砂场期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进行了扣押。(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酸杷山公益林分布图、现场示意图、概览图,证实现有酸杷山采砂场占用范围涉及的由旺镇坡脚村大坡脚组、小坡脚二组集体林地根据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相关政策规定,于2008年年底区划界定为省级公益林。同时记载了酸杷山砂场具体位置情况。(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合同书、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证实酸杷山砂场于2014年2月12日注册成立,法人为段学良。该砂场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水土保持等手续,并被评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5)林地审核同意书,证实同意施甸县盆越砂石有限公司征用保山市施甸县境内集体林地2.3589公顷(防护林地0.8407公顷,薪炭林地1.5182公顷)。其中:征用水长乡平场子村委会大长山村民小组集体林地0.2489公顷,兵斗村委会酸杷山村民小组集体林地1.2693公顷;由旺镇坡脚村委会大坡脚四组集体林地0.4807公顷。(6)合同书、见证书、租赁协议书、砂场转让协议及交接清单,证实2012年2月10日,赵某将水长乡兵斗村民委员会的砂场转让给了速某。(7)酸杷山承包协议、合同,证实2012年7月1日,杨某1将双方合伙的施甸县水长乡兵斗村酸杷山砂场承包给段学良经营2年,2014年8月20日,酸杷山砂场决定与四通公司合并经营,并由段学良全权负责办理;2015年9月1日,杨某1将双方合伙的施甸县水长乡兵斗村酸杷山砂场承包给段学良经营1年。(8)林权证,证实施甸县水长乡兵斗村酸杷山砂场占用林地所有权人。(9)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关于段学良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办理时间上的说明,证实2016年2月24日,施甸县森林公安局发现段学良涉嫌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电话通知后,其主动到水长林区派出所交代了在酸杷山开采砂石的事实,施甸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2月27日责令段学良的酸杷山砂场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同年7月2日,段学良因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批准逮捕。2016年8月17日,施甸县森林公安局对段学良酸杷山非法占用林地采砂行为立为刑事案件侦查。(10)立案决定书、四通公司砂场合作协议书,证实段学良于2014年9月1日参与合伙成立四通公司开采砂石。2015年6月16日,对杨某3、杨某4非法占用农用地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赵某证实,2012年2月10日,他与段学良、速某、杨某1签订了酸杷山砂场转让协议,也把林地占用手续交给了三人。(2)何某2证实,2004年左右由旺镇坡脚村小坡脚二组的集体酸杷山山林租给了赵某,赵某停采后转给了段学良,集体林地有林权证。段学良在之前村民和赵某开采过的地方占用加工砂料,还在加工堆料区的北边建盖了生活用房。酸杷山占用的山林还有坡脚村大坡脚组的集体林地(地名:酸杷山)、水长乡兵斗村酸杷山组的集体林地,(地名:陡皮坡),都有林权证。(3)段某1证实,2015年1月起,他帮段学良在酸杷山砂场开装机和管理,期间主要开采第二个开采区。占用哪些人家的山林、办理哪些证件他不知道。(4)杨某4证实,2012年段学良和他租了陡皮坡(也叫酸杷山)的山林6.5亩,山林有林权证。(5)杨某5证实,2008年他家在陡皮坡的山林租给赵加盆12.5亩,大概2010年左右赵加盆把砂场转让给段学良,他与段学良在赵加盆的口头协议上补签了协议。林地有林权证,他家的林地在赵某租用期间没有开挖过,现在已经全部被段学良开挖了。(6)何某3证实,2015年1月初,他在酸杷山砂场倒砂和送砂,他送砂期间,一直在现在第二开采区开挖,第一开采区没有开挖。(7)张某证实,2015年2月,他到段学良的酸杷山砂场开挖机,主要采用挖机露天开采,他接手是在原先剥完土分平台的区域上开挖砂石,没有剥土壤层。(8)李某2证实,2015年2月初,他到酸杷山砂场打砂,期间开采现状为,从南到北,分为加工区、生活区、和一、二开采区域。段学良占到哪些人家山林,办得哪些证件他不清楚。(9)杨某6证实,2015年11月初,他到酸杷山砂场开单,当时都是在剥好的范围内开挖的,没有新剥土。(10)杨某7证实,2008年酸杷山组的林地租给赵某,之前集体林地挖过一点,大部分面积没有开挖过,赵某又租了酸杷山组杨某5、杨某4家的林地。两家林地大部分被段学良开挖完。(11)段某2证实,2012年8月,段学良叫他到酸杷山砂场开装机和管理,砂场当时是段学良、杨某1和速某3人合伙,生活区是2014年下半年段学良建盖的,开采区当时开采着水长兵斗范围的下半部分,也就是第二开采区,三人合伙期间先在第二开采区路下开采,后又转到第一开采区开采,采完后,又从路上进去,转入地第二开采区的中部开采的,直到2014年9月1日转让给段学良为止。转给段学良后,第二开采区域开采难度大,又转入第一开采区平台山开采,后因合同到期,2015年2月底停止开采了,又进入到第二开采区域进行开采,直到被叫停。(12)杨某8证实,2007年7月8日,他们小组酸杷山的山林租给赵某共8年,听说后来转给了段学良,2014年1月到期后,他又口头与段学良达成租用协议。林地类别为用材林,后期划为了公益林。(13)速某、杨某1证实,2012年2月10日,他俩和段学良三人与赵某转让了施甸县水长乡和由旺镇交界处的酸杷山砂场,他俩各占45%,段学良占10%的股份。2012年7月1日,他俩把砂场整体转包给段学良,要求在证件许可范围内开采,协议是一年一签订。2012年11月12日林地占用许可办下来,允许段学良动工。他们转过来时候,因林地手续没有办下来,赵某没有开采过。此外,参与四通公司的合作经营,他俩签订了一个委托书给段学良,由段学良代表酸杷山全权参与,他们没有讲过分配收益的事。(14)杨某9证实,2010年2月,他到赵某酸杷山石场打工,2010年底就停工了,赵某把砂场转包给他人了。(15)苏某、杨某2、杨某3、杨某4、陈某证实,2016年9月1日,他们合伙开采砂石,成立四通公司,但没有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后,他们开采了杨某4位于水长乡的小堡堡山砂场、杨某2和杨某3的大浪坝砂场、段学良位于由旺镇与水长乡交界处的酸杷山砂场,酸杷山砂场只是在原有开采范围内进行开采砂石,没有形成过开采范围。3.鉴定意见载明:①酸杷山砂场占用林地面积71.81亩,合法占用(有林地审批手续)林地面积26.25亩,老砂场(在原开采区域深度开采)面积9.14亩,新扩大开采邻里的面积36.42亩,合计占用林地面积45.56亩。②四通公司开采大浪坝砂场面积为3.42亩,林种为公益林,小堡堡山砂场开采面积为2.66亩,林种为商品林。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了酸杷山砂场、小堡堡山砂场及大浪坝砂场的开采区域、地理位置。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学良供述了①他、杨某1、速某三人于2011年初向赵某购买了酸杷山砂场,当时占用林地手续正在办理,所以之前一直没有开采,2012年2月10日,占用林地手续办好,面积是1.75公顷(26.25亩),购买砂场后他注册为法人,杨某1、速某为股东。2012年7月份,杨某1和速某把砂场承包给了他,他们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要求在各种许可证范围内开采,承包协议上只有杨某1签名,没有速某的签名是因为速某交由杨某1办理。拿到林地占用手续后他正式开采,直到2016年2月24日止。酸杷山砂场的加工区和生活区占的是由旺小坡脚的山,开采区占用的是由旺大坡脚和水长酸杷山杨某7、杨某4和黄某家的山,这些都有承租协议和林权证。2015年10月,他去扩大采矿证的时候,才知道小坡脚的一部分和大坡脚的是省级公益林。②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酸杷山砂场与苏某、杨某3、杨某4合作成立四通砂石销售有限公司开采四方所有的砂场。期间,他们开采了小堡堡砂场、大浪坝砂场。③施甸县森林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依法文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学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人段学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被告人段学良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学良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段学良在交通肇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段学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段学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便及时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段学良的人民币1万元,因无证据证实系非法所得,应予返还。二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学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人民币1万元退还被告人段学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朝翠审判员 李 飞审判员 朱仁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