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健与袁永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袁永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469号原告:李健,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永字,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李健与被告袁永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被告袁永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轮胎制作材料再生胶。2015年2月17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再生胶款共计9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被告袁永字辩称,原告当时给被告供的再生胶存在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而且2015年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去拉一批轮胎,后来原告又反悔了,现在生意不好干,我同意给60000元,不能再多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袁永字质证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打的欠条,对通话录音确实是被告和原告的通话,但之前原告也托很多人找过被告多次商议货款的问题,被告当时说轮胎有问题都在那里放着,所以就暂时没有给付货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健为被告袁永字供应再生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再生胶款元玖万玖仟元整(¥:99000.00)。袁永字。2015.2.17。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再生胶而欠付货款,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再生胶款进行结算后,关于欠付货款做出的确认,该确认系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所供再生胶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未付货款,被告未举证证明货款已偿付,即应履行还款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提交录音显示原告曾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9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健支付欠付货款99000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被告袁永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德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