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005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甲归原告抚养,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甲。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吵闹。女儿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寄钱回家,长期在外打牌赌博。自2016年6月起,被告没有拿一分钱回家,双方分居已经快一年时间。女儿生病需要钱治疗,但被告不管不问。被告作为一个父亲、丈夫,没有尽到应尽的家庭责任。原告对婚姻已经丧失了信心,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黄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女黄某甲。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审查登记表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所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