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华予电线门市部与梅昌维、蔡佩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华予电线门市部,梅昌维,蔡佩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878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华予电线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曹兴东路,经营者肖建国,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梅昌维,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蔡佩芹,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原告中山市古镇华予电线门市部(以下简称华予门市部)与被告梅昌维、蔡佩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予门市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昌维、蔡佩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予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梅昌维向原告支付货款22216元;二、被告蔡佩芹对被告梅昌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梅昌维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9日向原告购买价值22216元的电线。原告通过景光物流公司向被告梅昌维发送了上述货物,被告梅昌维收货后于同年5月30日出具1张出票人深圳市宁豪科技有限公司、票号(粤442001573013),票面金额22216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原告持票到银行承兑时被银行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承兑。被告梅昌维于同年9月10日出具欠条1张约定分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由蔡佩芹承担担保责任。债权到期后,被告梅昌维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佩芹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华予门市部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3张、物流单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梅昌维存在买卖关系;2.支票1张,证明被告梅昌维向原告出具支票支付涉案货款;3.欠条1张,证明被告梅昌维欠原告货款22216元,被告蔡佩芹为涉案货款作担保。梅昌维、蔡佩芹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梅昌维向华予门市部购买电线。2015年9月10日,梅昌维向华予门市部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华予电线货款22216元,承诺10月份付5000元,11月份付5000元,12月份付清余款,欠款人梅昌维签名,2015年9月10日”蔡佩芹在欠条上作担保人签名,但未与债权人华予门市部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逾期,梅昌维未支付上述货款,华予门市部未在上述货款付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蔡佩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梅昌维与华予门市部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梅昌维立欠条确认欠华予门市部的货款22216元并约定付款期限,约定的期限均已届满,梅昌维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上述货款给华予门市部。华予门市部请求梅昌维支付货款2221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蔡佩芹在欠条上作担保人签名,属其自愿为梅昌维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该保证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没有约定,依法蔡佩芹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梅昌维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蔡佩芹与债权人华予门市部未约定保证期间,华予门市部未就涉案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蔡佩芹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保证人蔡佩芹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华予门市部请求蔡佩芹对梅昌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予门市部请求梅昌维支付货款2221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蔡佩芹对梅昌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梅昌维、蔡佩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昌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22216元给原告中山市古镇华予电线门市部;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华予电线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梅昌维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蔡壹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