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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与青海西昊(集团)科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青海西昊(集团)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68号原告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法定代表人戴翔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被告青海西昊(集团)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石化公司)诉青海西昊(集团)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石化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西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涉嫌犯罪被羁押,该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在羁押场所向王志刚送达民事起诉状和中天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并听取了王志刚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后,再向中石化公司告知了王志刚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石化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其与西昊公司发生多笔借款,经结算,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处理方案,约定西昊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起偿还借款4800000元及利息。后中天石化公司依约支付了款项,但西昊公司在约定还款日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西昊公司澶换借款4800000元及利息70722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西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辩称,其自2010年与中天石化公司相识,共计借款1200000元或1300000元,未约定利息。其被中天石化公司诱骗,书写了4800000元的借条及该数额借款的《关于我西昊集团和湖北安陆中天石化销售公司借款的处理方案》。但其至今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提供证据线索。经查,2014年5月20日,王志刚出具了一份《关于我西昊集团和湖北安陆中天石化销售公司借款的处理方案》。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中天石化分别借给青海西昊集团)的借款自2010年5月8日开始至2014年5月8日止)做一次性结算:1、自2014年5月8日开始,西昊公司集团承担本金加利息总价480万元借款,并于6月15根据自身条件,拿出还款计划,并按还款计划在期限内还款。2、自2014年5月8日开始,结算的480万元不承担利息。3、2014年6月5日前,西昊公司支付中天石化公司200000元开始付款,并在480万元内。对于该处理方案,王志刚代表西昊公司表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书写,但是在中天石化公司哄骗下书写。中天石化公司认可西昊公司已还款400000元。本院认为,鉴于西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涉嫌犯罪已被羁押,其既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提供证据线索,且无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加之王志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常的识别和表达能力,理应知晓其书写处理方案的后果,故对其抗辩称处理方案系受中天石化公司诱骗而书写的理由不予采信,故西昊公司应将4800000元借款扣除中天石化公司认可的已还款400000元后的4400000元予以返还给中天石化公司。因双方认可的处理方案中已表明自2014年5月8日开始,西昊公司集团承担本金加利息总价480万元借款,也就是说480万元中已包含利息,2014年5月8日开始,结算的480万元不承担利息。故中天石化公司再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西昊(集团)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51元,由原告安陆市中天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351元,被告青海西昊(集团)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明书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