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兰侠、黄恒兵等与黄介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兰侠,黄恒兵,黄介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3民初571号原告:宋兰侠,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黄恒兵,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瑞,安徽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介敏,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孝,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兰侠、黄恒兵与被告黄介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兰侠及其与黄恒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瑞、被告黄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兰侠、黄恒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3年7月9日的证明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约定无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黄恒兵向黄介敏借款时约定“2013年10月9日前若不能还清黄介敏肆万陆仟元人民币,黄介红房屋以西至黄圩小学路边土地使用权归黄介敏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耕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争议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约定无效。争议土地系新马桥镇黄圩村新庄组黄兆贤(黄兆贤是宋兰侠丈夫,黄恒兵父亲,现已逝世),从黄圩村集体经济委员会承包的3.17亩条地。黄介敏辩称: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不在原告方名下,具体在谁的名下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黄恒兵、宋兰侠、陆玉萍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9日前若不能还清黄介敏肆万陆仟元人民币,黄介红房屋以西至黄圩小学路边土地使用权归黄介敏所有(东西十五米,南北30米)”。另查明,2015年宋兰侠、黄恒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黄介敏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约定无效;责令黄介敏拆除土地上的建筑,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一初字第02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宋兰侠、黄恒兵的诉讼请求。在上诉期内,宋兰侠、黄恒兵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签订的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约定无效;责令黄介敏在30日内拆除非法建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皖03民终725号裁定书,认为宋兰侠、黄恒兵主张其与黄介敏之间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约定无效,并要求黄介敏拆除在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主张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供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法定依据,故依据已有证据无法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裁定撤销(2015)固民一初字第020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宋兰侠、黄恒兵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复印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圩村村委会证明、固镇县新马桥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者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2016)皖03民终725号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宋兰侠、黄恒兵再次主张其与黄介敏之间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约定无效,提交了新证据即1998年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黄介敏辩称案涉土地在新一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中未确权在宋兰侠、黄恒兵及其名下,并提交了宋兰侠、黄恒兵户内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承包地块中没有案涉土地。双方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兰侠、黄恒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兰侠、黄恒兵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左培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