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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3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美文、张秀琳、周社保、汪红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美文,张秀琳,周社保,汪红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8民初359号之二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友忠,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周美文,男。被告:张秀琳,女。被告:周社保,男。被告:汪红娟,女。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美文、张秀琳、周社保、汪红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美文、张秀琳、周社保、汪红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美文、张秀琳、周社保、汪红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侯卫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贺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