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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抓获并执行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0时许,李某2(已判决)将其父母带至位于沭阳县陇集镇陇集街刘某2经营的丧葬用品店处,阻碍其正常经营。后沭阳县公安局陇集派出所民警鲍某、杜某等人处警,到现场后欲将被告人李某2父母扶走。李某2喊“警察打老年人了”,导致现场围观群众起哄,杜某等人处警行为被阻止。后陇集派出所所长张某1带领民警、辅警赶到现场,依法强制传唤李某2。李某2睡倒在地,并高喊“警察打人了”,发生痛苦喊叫,进一步引起周围群众起哄。李某2(已判决)在现场高喊“我们小圩组今天跟派出所办办,逮到打,出事钱我花,钱不够我回去凑”等话语进行煽动,被告人李某1伙同丁某、赵某2、冯某1、李某3、梁某(均已判决)等人采取撕、拉、拽、踢、捣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导致对李某2的依法传唤未能成功,围观群众达百余人,交通长时间堵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1及其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人杜某、鲍某等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李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李某2、李某2(已判决)等沭阳县陇集镇小圩组村民因土地使用问题与李某4存在纠纷。2016年2月19日上午,李某3、李某2等小圩组村民因认为在该镇陇集街经营丧葬用品店的刘某2家同李某4家关系密切,遂与对方发生争吵。李某2将其年迈的父母带至刘某2经营的丧葬用品店内,阻碍该店正常经营。沭阳县公安局陇集派出所民警鲍某、杜某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欲将李某2父母带离。李某2为阻止民警带其父母,大喊“警察打老年人了”,致现场数百名围观群众起哄。后陇集派出所所长张某1带领干警赶到现场,并依法强制传唤李某2。李某2不仅不予配合,反而躺倒在地,在民警欲将其抬走时,脚踢民警,且在赵某2、李某3、丁某、冯某1、梁某(均已判决)等人采取撕扯、脚踢民警阻碍执法的情况下,高喊“警察打人了”,并发生痛苦喊叫,导致围观群众哄闹。李某2则在现场高喊“我们小圩组今天跟派出所办办,逮到打,出事钱我花,钱不够我回去凑”等话语进行煽动。被告人李某1听闻其父亲李某2的喊叫,即上前与民警扯拽并殴打民警杜某的面部。民警后欲对丁某强制传唤带离现场,又遭到赵某2、冯某1、李某3等人撕扯阻挠。后直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特警大队增援百余名警察后,现场局势才得以控制。期间,围观群众达数百名,交通堵塞近一个小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1与其同案关系人赵某2、李某2、丁某、冯某1、李某2、李某2等人分别供认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时间、地点、各自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同案关系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证人杜某、鲍某、王某、单某、张某、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代表着国家和政府的形象,被告人李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履行公务,是对国家法律权威的公然挑战,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代理审判员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