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晓飞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2079号原告:杨晓飞,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男,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标的款,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代表人:闫卫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华,女,天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选定鉴定机构,退费。原告杨晓飞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施救费、三责损失、鉴定费等共计823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00时17分许,原告驾驶豫F×××××(豫F×××××挂)号重型牵引大货车,在焦桐高速公路转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匝道内,因车辆轮胎着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有合格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具有合格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发生自燃,其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投保自燃险,因此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货物运输责任险两万元,对其货物损失,我公司在两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货物运输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34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杨晓飞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书一份,叶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轮胎着火发生事故。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商业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2)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一份,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赔偿路产损失3640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2)随州正隆石业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收料证明单一份,收条一份,河南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石材损失22800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有异议,评估系原告在诉讼前所做鉴定,程序不合法。(2)豫F×××××(豫F×××××挂)施救费票据二份。证明事故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15000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对施救票据有异议,称施救费用过高,施救是针对车辆和货物损失进行的施救,车辆自燃,员工没有投保自燃险,不予支付。原告虽然投保了货物责任险,但货物责任险项下没有施救费。6、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后原告车辆评估费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有异议,程序不合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本院认为,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与叶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车辆轮胎着火导致车辆毁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反映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以及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可以证明事故导致路产损失情况,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系正规发票,以上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随州正隆石业有限公司发票、收料证明单、收条反映原告车载货物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河南永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施救费系事故后原告因对事故车辆及车载货物进行施救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市宏昱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鹤壁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原告杨晓飞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一份,货物运输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自燃引起,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对于车辆自燃发生的损失,应该由自燃险赔偿;对于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合同条款有异议。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时,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对于车辆自燃等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所以原告理解,只要是车辆损失就应该有车损险范围内赔偿。(2)投保单两份。证明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对于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原告有异议。关于货物损失,被告也没有明确告知有20%的免赔。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双方均应该有知情权,且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条款的制作方应该明确告知合同的相对方,侵犯了合同相对方知情权或者没有行使释明权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投保单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晓飞豫F×××××(豫F×××××挂)汽车损失鉴定意见为:豫F×××××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000元;该车残值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杨晓飞无异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系根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申请,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进行的评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杨晓飞因交通事故而涉及的花岗岩石材进行了评估。因交通事故事宜而涉及的花岗岩石材1100块,评估价值22077元,损坏的花岗岩石材残值为0。原告杨晓飞无异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意见系根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申请,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进行的评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晓飞系豫F×××××(豫F×××××挂)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的车辆所有人。豫F×××××汽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029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豫F×××××汽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37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承运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2015年12月15日00时17分许,原告杨晓飞驾驶豫F×××××(豫F×××××挂)号重型牵引大货车,在焦桐高速公路转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匝道内,因车辆轮胎着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2015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平顶山叶舞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364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支付豫F×××××(豫F×××××挂)号重型牵引大货车车辆及车载货物吊拖施救费15000元。2016年11月3日,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F×××××挂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000元;该车残值为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15日,经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因交通事故事宜而涉及的花岗岩石材1100块,评估价值22077元,损坏的花岗岩石材残值为0。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15日00时17分许,原告驾驶豫F×××××(豫F×××××挂)号重型牵引大货车,在焦桐高速公路转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匝道内,因车辆轮胎着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杨晓飞系车辆的所有人,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在原告车辆投保期间,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吊车费、拖车费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3640元,在承运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鹤壁保险公司在原告杨晓飞投保时已经将保险条款内容向杨晓飞告知,且保险合同对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专门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作为车辆损失的附加险,本案中原告车辆没有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赔偿因轮胎着火引起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投保时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且约定承运货物责任险应扣除20%不计免赔率,对于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要求减除20%的承运货物险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飞各项损失38640元;二、驳回原告杨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原告杨晓飞负担98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7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军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