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光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喜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光喜,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运输司机,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忠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光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光喜及其辩护人李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光喜于2016年7月份,购买了一辆白色“依维柯”汽车并将该车后座卸掉专门用于货物运输。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金光喜在没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机构签发准运证、未向货主索要货单的情况下,为赚取高额运费,驾驶沪C××××ד依维柯”汽车从河南省漯河出发向天津方向运输外包装为“文具制品”的香烟,当行至大广高速衡水市桃城区段时被高速交警查获。经检查,汽车内共有“黄金叶(金某)”3125条,“云烟(硬紫云)”25条。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0625元。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查扣的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衡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及车辆照片、行车轨迹,衡水市烟草专卖局勘验检查笔录,河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报告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金光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光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被告人不知运输的货物系假烟,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间,被告人金光喜购买了一辆白色“依维柯”汽车并将该车后座卸掉专门用于货物运输。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金光喜在没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机构签发准运证、未向货主(基本情况不详)索要货单,在路边上装完货后没有验货的情况下,为赚取高额运费,驾驶该“依维柯”汽车从河南省漯河出发向天津方向运输外包装为“文具制品”的香烟,当行至大广高速衡水市桃城区段时被高速交警查获。经检查,该车内共有“黄金叶(金某)”3125条,“云烟(硬紫云)”25条。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0625元。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查扣的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0月6日从金光喜驾驶的沪C××××ד依维柯”汽车上扣押“黄金叶(金某)”3125条,“云烟(硬紫云)”25条;3、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金光喜与货主及接货人的通信记录;4、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查报告证实,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河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涉案卷烟的价格为330625元;6、被告人金光喜供述、车辆行驶轨迹照片等证实,其于2016年10月6日与一名身份不祥的男子谈好4000元运费后,在漯河向周口方向省道边三岔口附近,将外包装标注为“文具制品”的货物搬至其改装过的沪C××××ד依维柯”汽车,其未向货主索要货单,未查验货物的名称、数量,驾驶该车辆向天津方向运输,在途经大广高速衡水段时被查获。同时供认此次运输不太正常,该男子给的运费比正常运输的货物多,货主只在运输途中告之收货人的电话及交货地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光喜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销售假烟仍帮助运输,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系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金光喜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光喜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不知运输的货物系假烟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光喜作为货运人员,明知承运货物无货单,交接货方式隐蔽,且该货物外包装无商标、品名等具体信息的情况下,不对货物进行检验,为赚取高额运费,使用非货物车辆进行承运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通信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光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香烟“黄金叶(金满堂)”三千一百二十五条、“云烟(硬紫云)”二十五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育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申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