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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初占富与张志、抚顺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占富,张志,抚顺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452号原告:初占富,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志,男,1958年6月25日生,汉族,物业经理,现住大安市。被告:抚顺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住所地:大安市大赉南街****号。负责人:李东义,该公司经理。原告初占富与被告张志、抚顺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占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被告张志、被告纵横公司负责人李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大安市长虹小区6号楼3单元603室归其所有;2.请求判令张志从上述楼房中搬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初占富。事实和理由:2008年,朝阳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大安市长虹小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时,将大安市居民赵国富的一处住所拆迁,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期,朝阳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了纵横公司。2008年7月18日,赵国富将回迁楼房的拆迁安置协议转让给我,即赵国富将其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我。2009年12月7日,我确认了回迁楼房为大安市长虹小区6号楼3单元603室,并签订了确认书。我当时没有立即入住。2012年我要入住时,发现该楼房已被张志强行占有,此后经多方协商未果。因此提起诉讼。张志辩称,2009年5月10日,我从肖劲手中购买了大安市长虹小区6号楼3单元603室楼房。在我入住前该房由李全智居住,一年后李全智搬出该房。我入住时纵横公司的李东义和初占富都在现场,他们说房子是初占富的,之后我们就发生了争执,长虹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说该房子有纠纷,先不要入住。房子钥匙在我手中。当时李东义说给他半个月时间,先不要装修。我等到五月中旬才装修的房子。初占富曾经起诉过我,但是撤诉了,他撤诉后,房产经过一个半月的公示给我办理了房照。我不同意倒房子,因为该房是我买的,已经装修完了。纵横公司辩称,2009年7月17日,我公司受让了朝阳三好公司的棚户小区开发项目,双方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其中一条约定,前期已经拆迁完毕的181户回迁户由我公司回迁安置。其中有86套房子由大安市动迁办提供房源,这86套房子是朝阳三好二分公司和动迁办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转让到动迁办名下的。协议书约定这86套房子专门为了安置回迁户。这86套房子中包括初占富回迁的房屋。并且到房产局做了产权预告登记。此86套房子全部登记在大安市动迁办名下。2009年12月7日,我公司已经将长虹小区1、2、3号楼全部建设完毕并进行安置。其中初占富就是这181户回迁户中的一户。在大安市公安局、建设局、公证处等部门的监督下,通过现场抓阉,初占富抓到了长虹小区6号楼3单元603室,并签订了确认书。第二天初占富就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付了各种费用及差价。当时初占富在外地给别人放羊,觉得房子不好,将来想调换一下,经李东义见证将房子借给了李全智,李全智给初占富打了一个借条。2012年1月3日,初占富找到李东义和李全智到现场拿钥匙进户,这时候张志进屋了,说房子是他的,拿出了买卖合同。他们就吵越来了,然后报警了。后来因为这86套房子,我公司与三好公司诉讼到最高院,最高院判决这86套房子属于动迁办,应该给回迁,我公司没有毛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4月30日,大安市动迁办公室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以朝阳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安二分公司为预告登记义务人在大安市房产管理处对坐落于长虹街1-4-460-3-603的房屋即案涉楼房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2009年7月17日,朝阳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甲方)、朝阳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安二分公司(乙方)、抚顺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乙方将依法取得的大安市长虹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整体转让给丙方。丙方与乙方共同负责一期、二期已拆迁的181户回迁户的安置;3.2008年7月18日,赵国富与初占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赵国富自愿将大安市长虹小区的回迁楼以肆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初占富,赵国富给初占富出具办理产权的一切手续。当日,赵国富收到转让款肆万元;4.2009年12月7日,初占富以现使用人的名义与纵横公司签订了大安市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初占富回迁到六号楼三单元603室,面积为66.06㎡,初占富自愿放弃一切补偿要求;5.2009年12月7日,初占富签订了长虹小区回迁户楼房选择序号确认书。确认选择的回迁楼为6号楼3单元六层西侧,户型面积为66.06平方米,并于2010年12月30日交纳了进户费用、结算了差价款;6.2009年12月17日,李全智借用案涉楼房,约定回迁后立即完好无损地将此房还给纵横公司;7.2010年5月10日,张志从三好公司开发商肖劲处取得了案涉楼房的认购手续,并于2014年9月22日为该楼房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大安字第XX**号。本院认为,纵横公司与初占富签订的大安市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纵横公司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初占富予以补偿安置。其应按照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初占富要求回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初占富请求判令张志从上述楼房中搬出,并将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上述房屋回迁给初占富前,其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抚顺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与初占富签订的大安市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抚顺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其与初占富签订的大安市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将初占富应回迁的楼房(位于大安市长虹街长虹小区6号楼3单元603室)交付给初占富;三、驳回初占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抚顺纵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朱    云    升审判员 张明兢人民陪审员于亚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立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