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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丁志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志,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原系永宁县水务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湖映康辰20-1-302室。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泗秋,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第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志及其辩护人郑泗秋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日,本案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丁志在担任永宁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1(另案处理)承揽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一标段、永宁县西部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三标段工程提供帮助,先后在办公室、银川市兴庆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等地分5次收受王某1现金共计13万元。二、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丁志在担任永宁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2(另案处理)承揽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通银子湖工程、西部水系连接银子湖工程、永宁县银子湖东湖湿地扩整工程、叶家湖整治工程提供帮助,先后在其办公室、银川市兴庆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等地分6次收受王某2现金共计21万元。三、2013年,被告人丁志在担任永宁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徐某某(另案处理)承揽永宁县三沙源排水沟整治工程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分2次收受徐某某现金共计8万元。四、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丁志在担任永宁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3(另案处理)承揽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永宁县西部水系恢复和扩展工程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银川市兴庆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等地多次收受王某3现金共计1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志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丁志犯罪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丁志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丁志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已向王某1退过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受贿款中有1万元是孩子考上大学,王某2送给孩子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曾给王某3退过2万元,受贿款中有1万元是孩子考上大学,王某3送给孩子的。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丁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志退给王某1的5万元,退给王某3的2万元,不应计入受贿犯罪金额。王某2及王某3因孩子考上大学而送的2万元也不应计入受贿犯罪金额。被告人丁志具有坦白情节,受贿款已全部退回。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丁志在担任永宁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1(另案处理)承揽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一标段、永宁县西部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三标段工程提供帮助,并先后在其办公室、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等处分5次收受王某1现金共计13万元。2016年4、5月期间,丁志退给王某1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志出生于1970年2月14日,犯罪时系成年人;(二)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绩效考核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永宁县委文件,证实丁志系国家工作人员;(三)招投标报告书、评标办法、投标单位资格审查表、开标情况,证实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水利工程分四个标段公开招投标,经评审确定宁夏华西振兴水利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为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水利工程第三标段中标单位;(四)招投标材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2月、2014年6月,宁夏华西振兴水利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为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水利工程第三标段工程、永宁县西部湿地二期工程三标段工程中标单位,该公司与永宁县水务局签订工程合同;(五)情况说明,证实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三标段系王某1借用宁夏华西振兴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宁夏华西振兴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未参与工程建设;(六)工程付款凭证、记帐凭证,证实宁夏华西振兴水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王某1挂靠该公司,实为王某1承包工程)承揽永宁县西部水系三标段工程,永宁县水务局支付相关款项;(七)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为了感谢丁志在工程承揽给予的帮助,顺利要到工程款以及承揽更多的工程,王某1分六次在丁志的办公室、家里送给丁志13万元。2016年4、5月份,丁志退给王某1人民币5万元;(八)被告人丁志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王某1在丁志的办公室给了丁志3万元。2013年7、8月份,丁志在住院期间,王某1在医院送给丁志1万元。2013年国庆节前后,丁志到王某1的工地检查工作,王某1在车上送给丁志2万元。2014年春节前,王某1在丁志的办公室送给丁志2万元。2015年2、3月的一天,王某1在水务局门口送给丁志5万元,2016年3、4月份,丁志将5万元退给王某1。王某1给丁志送钱是为了让丁志多给安排一些工程,在工程款支付上多关照。丁志在工程招投标方面给予王某1帮助。二、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丁志在担任永宁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2(另案处理)承揽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通银子湖工程、西部水系连接银子湖工程、永宁县银子湖东湖湿地扩整工程、叶家湖整治工程提供帮助,并先后在其办公室、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等处分6次收受王某2现金共计2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永宁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关于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通银子湖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通银子湖工程招标申请书、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通银子湖工程施工投标文件、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证实2013年9月,永宁县水务局对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通银子湖工程施工展开招标工作,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投标,并且中标;(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永宁县水务局工程建设管理站与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某2挂靠公司)签订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通银子胡工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关于永宁县叶家湖整治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招标评标报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实2016年7月,永宁县水务局对永宁县叶家湖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展开招标工作,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并且中标;(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永宁县水务局工程建设管理站与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永宁县叶家湖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王某2作为施工单位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五)关于永宁县三沙园排水沟清淤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永宁县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申请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评标报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宁夏惠渠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10月,永宁县水务局对永宁县三沙园排水沟清淤整治工程展开招标工作,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永宁县三沙园排水沟清淤整治工程一标段工程进行投标,并且中标。宁夏惠渠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永宁县三沙园排水沟清淤整治工程二标段工程进行投标,并且中标;(六)关于银子东湖湿地扩整工程建设方案的批复、永宁县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申请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8月,永宁县水务局对银子东湖湿地扩整工程展开招标工作,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并且中标;(七)证明,证实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通银子湖工程、永宁县叶家湖整治工程、永宁县银子湖东湖湿地扩整工程、永宁县三沙园排水沟清淤整治工程系王某2借用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八)工程付款凭证、记帐凭证,证实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某2挂靠该公司,实为王某2承包工程)承揽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通银子湖工程、永宁县叶家湖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永宁县银子湖东湖湿地扩整工程、永宁县三沙园排水沟清淤整治工程,永宁县水务局支付相关款项;(九)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丁志在帮助承揽工程及在支付工程款上给予照顾,王某2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六次在丁志的办公室、家中等处送给丁志21万元;(十)被告人丁志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王某2在丁志的办公室给了丁志10万元。2013年7、8月份,丁志住院,王某2在看丁志时送给其1万元。2013年国庆节前后,丁志到王某2的工地上检查工作,王某2在车上送给丁志2万元。2014年春节前后,王某2在丁志的办公室给了丁志5万元。2014年五一前后,丁志到王某2的工地上检查工作,王某2送给丁志2万元。2015年8月份,丁志的女儿考上大学,王某2送了1万元。王某2送钱给丁志是为了让丁志在水利工程上给予帮助,并在工程款的支付上给予帮助。丁志帮助王某2在相关工程上先开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三、2013年,被告人丁志在担任永宁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徐建成(另案处理)承揽永宁县三沙源排水沟整治工程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分2次收受徐建成现金共计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施工合同、宁夏惠渠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收据、证人徐建成的证言、被告人丁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丁志在担任永宁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3(另案处理)承揽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等工程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银川市兴庆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等处多次收受王某3现金共计1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水利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永宁县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申请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评标报告、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投标文件,证实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第二标段中标人,丁志代表永宁县水务局在合同上签字,王某丙作为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二)施工合同,证实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永宁县西部湿地二期工程二标段中标人;(三)情况说明,证实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二标段系王某3借用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一标段系王某3借用视通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四)工程付款凭证、记帐凭证,证实王某3通过挂靠公司承揽永宁县西部水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水利工程二标段、永宁县西部湿地二期工程二标段,永宁县水务局支付相关工程款;(五)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的一天下午,丁志给王某3打电话说其在打麻将,让王某3给送1万元,王某3就将车上的2万元给了丁志。2013年春节前,王某3到丁志的办公室送给丁志2万元。2013年3、4月份,王某3在水务局门口送给丁志1万元。2013年6月份,丁志在医院住院,王某3在看望丁志时送给丁志1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丁志到工地检查,王某3送给丁志2万元。2014年春节前,王某3在丁志的办公室送给丁志3万元。2014年6月份,王某3在丁志的办公室送给丁志2万元。2015年8月份,王某3听说丁志的女儿考上大学,就送给丁志1万元。王某3送钱是为了让丁志帮助其承揽工程,以及在支付工程款上得到帮助。丁志帮助王某3承揽到工程;(六)被告人丁志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王某3在一次打麻将时给了丁志2万元,让丁志拿着用。在丁志的办公室和丁志单位门口给了丁志共计3万元。2013年7、8月份,丁志在住院期间,王某3到医院给了丁志1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后,丁志到王某3的工地上检查工作,王某3在车上给了丁志2万元。2014年春节前,王某3在丁志的办公室给了丁志3万元。2014年5、6月份,王某3在丁志的办公室给了丁志2万元。2015年8月,丁志的女儿考上大学,王某3在丁志的办公室给了丁志1万元。王某3给丁志送钱是为了和丁志拉近关系,从永宁县水务局多承揽一些工程,并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得到丁志的帮助。综上,被告人丁志受贿总金额为56万元。另查明,2016年9月9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王某2行贿一案时发现丁志涉嫌受贿的线索,遂通知丁志到案接受调查,丁志主动交代收受王某2贿赂的事实,同时还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后检察机关于2016年9月20日对丁志立案侦查。2016年11月1日、11月2日,被告人丁志亲属退缴赃款51万元。该事实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缴款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志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志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丁志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志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且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丁志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丁志提出的曾给王某1退过5万元,给王某3退过2万元,受贿款中有2万元是孩子考上大学,王某2、王某3送给孩子的,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丁志退给王某1、王某3的7万元,王某2、王某3因孩子考上大学而送的2万元均不应计入受贿犯罪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法庭核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以受贿论处。本案中,被告人丁志收受王某1人民币5万元,事隔近一年后才退还王某1,不属于及时退还的情形,该款应计入丁志受贿犯罪金额。被告人丁志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证实曾向王某3退还过2万元,且该情节也未得到王某3本人的证实,该款同样应计入受贿犯罪金额。承揽工程,以及在施工期间、施工结束后进行工程款结算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为获得丁志的帮助,王某2、王某3向丁志多次行贿,二人在丁志的女儿考上大学时送的2万元是在工程施工及结算工程款期间,该2万元应认定为行贿款,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杨伟红人民陪审员  谢银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安若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