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尹桂芳与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芳,乔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148号原告:尹桂芳,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红,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尹桂��与被告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6年3月1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7年3月1日偿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本息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从2013年开始而不是2016年,被告期间一直按2分利支付利息。现在的欠条是2016年给原告重新补签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乔红向��告和案外人谭桂梅共同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是原告所有。2016年3月1日,被告乔红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据一张以对借款事实重新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期间利息也未曾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一张,被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乔红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且对此均无异议,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尹桂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