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2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业荣与被告彭训根、谭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业荣,彭训根,谭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012号原告江业荣,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晓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训根,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谭模英,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江业荣与被告彭训根、谭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业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训根、谭模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659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训根、谭模英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家庭经营需要资金,被告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就借款金额结算,由被告彭训根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春阳公司江业荣现金256599元,本人承诺该借款在11月7日之前还清”。2016年11月7日之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彭训根、谭模英未作答辩。原告江业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业荣与被告彭训根系朋友关系,被告彭训根、谭模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4日起,彭训根以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江业荣借款,江业荣陆续分五笔向彭训根转账共计245000元,给付现金11599元。2016年10月20日,彭训根向江业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江业荣现金256599元,承诺于2016年11月7日前还清。期限过后,彭训根并未履行还款承诺,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江业荣与被告彭训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彭训根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彭训根、谭模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谭模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训根、谭模英共同向原告江业荣偿还借款本金256599元,此款限被告彭训根、谭模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完毕。如果被告彭训根、谭模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9元,诉讼保全费1803元,合计6952元,由被告彭训根、谭模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