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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宁宁与黄爱清、杨映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宁,黄爱清,杨映章,谭友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381号原告:吴宁宁,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清,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杨映章,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谭友谊,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吴宁宁与被告黄爱清、杨映章、谭友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宁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勇、被告杨映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清、谭友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万元;2、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被告谭友谊的介绍,认识谭友谊的姨丈杨映章,而被告杨映章与被告黄爱清系夫妻关系,因杨映章、黄爱清经营业务资金不足,其与杨映章、黄爱清、谭友谊达成借款协议,三方约定杨映章、黄爱清向其借款19.6万元,被告谭友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已向黄爱清转账支付19.6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2%。但2016年11月26日至今三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杨映章、黄爱清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所借的19.6万元,被告谭友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映章、黄爱清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银行转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只能证实原告向其所开的公司贵港市民生担保公司投资。原告所提供的录音也不是真实的,录音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录音内容说借款20万,而原告只是起诉19.6万元,数额不相符;2、原告所诉19.6万元,但其中10.6万元是案外人吴香勤所转,对于该10.6万元,原告不是适格主体;3、谭友谊只是介绍原告投资,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谭友谊辩称,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其不是投资经手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所提供的录音不是真实的,录音没有显示时间、地点、其也记不清楚是否讲过录音里面的话,即便是其所说的话,也是受到威胁所作的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宁宁通过被告谭友谊的介绍,认识被告谭友谊的姨丈也即是被告杨映章,因被告杨映章、黄爱清经营业务资金不足,原告吴宁宁与三被告达成借款协议,三方约定被告杨映章、黄爱清向原告吴宁宁借款19.6万元,被告谭友谊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吴宁宁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黄爱清转账9万元,次日,其又通过吴香勤的账户向被告黄爱清继续转账10.6万元,共计19.6万元。2016年2月29日,因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吴宁宁打电话给被告谭友谊催要还款,原告吴宁宁在电话中表示“你姨丈讲借20万年前还不了你还,现在怎么样?”,被告谭友谊表示“我承认我帮你担保,他还不了的话,我帮他还,问题是等我有钱先”。原告吴宁宁又表示“你都不问你姨丈”,被告谭友谊则表示“虽然不是我自己的钱,你怎么知道我不问”。此后三被告拒不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吴宁宁与被告杨映章、黄爱清、谭友谊之间再无其他经济上的往来。被告杨映章、黄爱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吴宁宁对其与被告谭友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申请鉴定,被告谭友谊明确表示拒绝鉴定;3、吴香勤陈述确实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黄爱清转账10.6万元,但该10.6万元只是代原告吴宁宁转账给被告黄爱清,该10.6万元系所有原告吴宁宁所有,与其无关,其对原告吴宁宁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该10.6万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原告吴宁宁是否为适格原告?关于吴香勤向被告黄爱清转账的10.6万元的性质问题,吴香勤陈述该10.6万元只是代原告吴宁宁转账给被告黄爱清,该10.6万元系所有原告吴宁宁所有,因此,吴宁宁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吴宁宁与被告杨映章、黄爱清之间是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于原告吴宁宁与被告杨映章、黄爱清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谭友谊的电话录音证实其与被告杨映章、黄爱清之间发生19.6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已依法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杨映章、黄爱清抗辩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投资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二被告仅口头抗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认定原告吴宁宁与被告杨映章、黄爱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于被告抗辩称录音内容说借款20万,而原告只是起诉19.6万元,数额不相符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个数额大致相当,该录音通话恰好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谭友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录音等证据证实被告谭友谊承担担保责任,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且进一步提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申请鉴定,假设如被告谭友谊所辩解该录音不是真实的,录音的鉴定结果应能证实录音中的声音不是被告谭友谊本人,鉴定对于被告谭友谊而言是有利的,但经本院向其释明,被告谭友谊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拒绝鉴定,应视为该录音真实、完整,系原告吴宁宁与被告谭友谊之间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被告谭友谊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谭友谊提出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民家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其不是投资经手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所提供的录音不是真实的,其记不清楚是否讲过录音里面的话,即便是其所说的话,也是受到威胁所作的意思表示等的辩论意见,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吴宁宁与被告杨映章、黄爱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吴宁宁向被告杨映章、黄爱清提供借款19.6万元后生效,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9.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映章、黄爱清应予偿还。因被告杨映章、黄爱清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能提出免责事由,被告杨映章、黄爱清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万元。关于借款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被告则予以否认,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借款时间,视为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吴宁宁及时提起诉讼,视为已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杨映章、黄爱清应及时还款。关于被告谭友谊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各方未有证据证明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友谊应对该19.6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谭友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杨映章、黄爱清追偿;因各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约定有借款时间、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吴宁宁在起诉被告杨映章、黄爱清还款时一并主张被告谭友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视为已在担保期间内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映章、黄爱清共同偿还原告吴宁宁借款本金19.6万元;二、被告谭友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友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映章、黄爱清追偿。案件受理费4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110元,由被告杨映章、黄爱清、谭友谊负担(原告吴宁宁已预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雪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