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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唐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唐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021号原告:王爱民,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唐迪,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王爱民与���告唐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被告唐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迪给付尚欠货款405460.8元;2、诉讼费由被告唐迪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5月开始,原告王爱民遵照约定向被告唐迪提供钢材。每次均由被告唐迪按照事先约定地点自行提货。从2013年5月到2015年,原告王爱民共对被告唐迪供货货款为1694458.04元,但被告唐迪仅给付货款1168997.34元,尚欠原告王爱民货款525460.8元未付。经原告王爱民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王爱民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唐迪辩称:原告王爱民所述不实。被告唐迪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王爱民退货1.96吨,每吨单价10500元,退货价值20580元。2017年1月19日又向原告王爱民支付12万元。双��至今未进行对账。且原告王爱民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唐迪经济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王爱民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爱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货运单等证据。被告唐迪提交了收条、检测报告、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爱民与被告唐迪于2013年5月起建立业务关系,原告王爱民向被告唐迪供应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止2015年4月28日,原告王爱民共向被告唐迪提供了价值1749746.39元的货物,被告唐迪共向原告王爱民支付货款1169088.34元。余下部分货款未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王爱民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唐迪向原告王爱民退货1.96吨,每吨单价10500元,退货价���2058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唐迪向原告王爱民支付货款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爱民与被告唐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王爱民已依约向被告唐迪提供了价值1749746.39元的货物,被告唐迪则应依约向原告王爱民支付上述全部价款。被告唐迪至今仅向原告王爱民支付货款1289088.34元,并退还了价值20580元的货物,下欠货款440078.05元未付。故对原告王爱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唐迪关于其向原告王爱民退货价值20580元。2017年1月19日又支付12万元的答辩意见,有其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迪的其他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迪支付原告王爱民货款440078.05元;二、驳回原告王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4元,减半收取计4527元,由原告王爱民负担736元,被告唐迪负担3791元(该款原告王爱民已预付本院,被告唐迪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爱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若林二○二○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汪锦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