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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子明与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子明,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66号原告:曹子明,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琴,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黄茂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余,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东斯市。法定代表人:宋春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霄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子明诉被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琴、被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5,474.80元,其中医疗费1,894.80元、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护理费2,400元(每月1200元)、误工费22,000元(每月5,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道路交通施救费180元、车辆损失费2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1时28分,在闵行区陈行路浦锦路路口,被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赵清丰驾驶号牌为沪D1XX**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皖K8XX**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定损为35,000元,车子已由拍卖公司拍卖获得8,200元。事故经交警确认被告全责。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曹子明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4、5跖骨骨折,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均无异议,愿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鉴定费9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中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道路施救服务费180元、车辆损失费26,800元,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4.8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4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按每天30元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采纳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5,500元计,但未能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或个人所得税缴税凭证,故本院只能按上海市最低月工资2,300元计,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9,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衣物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衣物损为200元。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抗辩,依法调整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子明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2,774.80元;二、被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子明律师费及鉴定费合计3,900元;三、驳回原告曹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8.44元,由原告曹子明负担206.34元,被告上海涛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