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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延春与韦道付、吴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春,韦道付,吴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第37号原告:李延春,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韦道付,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吴红梅,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李延春与被告韦道付、吴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道付、吴红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延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韦道付、吴红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为12000元,后期顺延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从原告手中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月息按3%计算,三个月内还清本金和利息。可被告不守信用,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电话和登门催款,而被告迟迟不还,企图长期拖欠。原告因目前经济困难,急需用钱,遂诉讼来院。被告韦道付、吴红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韦道付向李延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延春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注现金转账)月利息按3%计算。使用期叁个月,2016年元月1号至2016年4月1日”。当日,李延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韦道付转账支付了50000元借款。借款出具后,韦道付未向李延春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李延春申请,依法追加韦道付的妻子吴红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查,本案李延春向韦道付提供的借款发生在韦道付与吴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延春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转账凭条客户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及李延春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延春主张韦道付拖欠其借款50000元,李延春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条对其主张予以证明,韦道付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李延春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现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李延春要求韦道付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李延春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吴红梅与韦道付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延春要求吴红梅对上述韦道付应偿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韦道付及吴红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道付、吴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延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韦道付、吴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