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柏宗云、王文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柏宗云,王文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317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源,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宗云,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王文静,女,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与被告柏宗云、王文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宗云、王文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卡特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柏宗云、王文静向卡特公司赔偿损失389022.19元(即835-70046674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全部未付1017232.19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其它费用36600元及收回租赁设备价值680000元的差额);2.柏宗云、王文静向卡特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为9084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柏宗云、王文静承担。事实与理由:卡特公司与柏宗云于2015年4月17日签署835-70046674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公司依据柏宗云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0D2GC、系列号为JFM01290;卡特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柏宗云,首付租金102960.2元,每期基本租金29064.95元,租赁期为36期。根据协议5.1条款,卡特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柏宗云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卡特公司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给柏宗云。柏宗云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第12条约定,柏宗云因此构成违约。卡特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从柏宗云处收回了租赁设备并通知柏宗云终止协议,后卡特公司以680000元出售了前述设备,但仍不足以弥补卡特公司所受损失。卡特公司与柏宗云签订协议时,柏宗云与王文静系夫妻关系,柏宗云在协议项下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文静应对柏宗云所负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柏宗云、王文静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卡特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案涉设备处理拍卖时柏宗云不知情,案涉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卡特公司并未进行解决,且案涉租赁合同未交与柏宗云;案涉设备为案外人张强、昄平国���际使用,应追加张强、昄平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卡特公司与柏宗云于2015年4月17日签署了835-70046674号《融资租赁协议》,主要约定:卡特公司依据柏宗云的选择购买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型号为320D2GC、序列号为JFM01290),供应商为易初明通机电设备(四川)有限公司,卡特公司将该设备租赁给柏宗云,柏宗云向卡特公司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首付款102960.2元,每期基本租金29064.95元,租赁期为36期;未经卡特公司同意,柏宗云不得擅自中断、变更已选择的付款方式;柏宗云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支付违约金”;柏宗云应对设备购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付全部责任,若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卡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卡特公司已在购买合同中将其对供应商的索赔权转让给柏宗云;柏宗云确认,卡特公司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柏宗云对设备不享有任何其他利益。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柏宗云的重大违约事件:(1)柏宗云未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如果发生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卡特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柏宗云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损失赔偿范围为柏宗云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设备被实际收回时价值的差额。卡特公司和柏宗云在此确认同意设备被实际收回后交由设备授权经销商对设备进行检测评估,设备收回时的价值按照设备授权经销商通过评估检测确定的价值进行计算,双方均认可评估检测结果的专业性及合理性,并同意放弃就此提起或可能提起的任何异议、抗辩或主张。对收回的设备,卡特公司可自行选择销售、再租赁或以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方式予以处置。柏宗云同意卡特公司销售设备的方式及价格;此外,柏宗云应承担因执行或保护卡特公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以及上述费用产生的相应税费等)。该协议由卡特公司加盖公章,柏宗云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4月17日,卡特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易初明通机电设备(四川)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案涉设备购买价格为997000元,卖方直接向柏宗云交付设备等内容。2016年4月26日,卡特公司发函给柏宗云,鉴于柏宗云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于2016年4月21日自愿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公司,公司通知终止双方协议,并有权对设备进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售、租赁或者转让。卡特公司委托四川宏赛运业有限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运输保管,花费运输费30000元、保管费4600元。后卡特公司委托四川鹏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评估,2016年7月7日,四川鹏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川鹏程评报字(2016)024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24日,卡特公司委估的案涉机器设备的市场参考价值为人民币626600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卡特公司将案涉机器设备卖给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金额为680000元。卡特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确认,截止2017年4月17日,柏宗云欠付案涉机械设备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323548.65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剩余未到期租金693683.54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共计1017232.19元;截止于2017年4月17日,已到期未付违约金为111769.81元。另查明,卡特公��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商信律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订单》,约定卡特公司委托商信律所代理柏宗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卡特公司向商信律所支付了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律师代理费14700元。再查明,柏宗云、王文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婚姻关系证明材料、《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评估费发票、支付凭证、《设备保管协议》、保管费发票及保管费用说明、支付凭证及保管费相关回单明细、《运输确认单》、运输费发票、运输费支付凭证及运输费支付凭证明细、《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送律师函的EMS回单、发函律师费发票及转款凭证、《销售合同》、发票、《合同终止通知书》及EMS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卡特公司与柏宗云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合同订立后,卡特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柏宗云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柏宗云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卡特公司将案涉设备收回,故案涉《融资租赁协议》因设备的返还而解除。柏宗云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资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案涉设备返还给卡特公司,柏宗云仍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卡特公司支付违约��,并承担卡特公司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卡特公司主张的设备运输费30000元、保管费4600元、评估费2000元、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以及代理律师费14700元系其实际损失,柏宗云应当承担相应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故卡特公司主张的损失应为389022.19元(已到期未付租金323548.65元+未到期租金693683.54元+设备运输费30000元+保管费4600元+评估费2000元+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代理律师费14700元(收回租赁物680000元)。柏宗云提出案涉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的过错程度、卡特公司关于损失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1%。柏宗云应向卡特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已到期未付违约金55884.91元,并从2017年4月18日起以已到期未付租金323548.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柏宗云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卡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柏宗云、王文静二人系夫妻,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因本案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对卡特公司要求柏宗云、王文静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柏宗云辩称案涉设备处理拍卖时其不知情,案涉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卡特公司并未进行解决,根据协议约定,卡特公司是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收回案涉设备后有权对案涉设备进行处理,若案涉设备有故障,柏宗云应当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并非为不支付租金的理由,故对柏宗云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柏宗云辩称案涉租赁合同未交与其,案涉设备为案外人张强、昄平国实际使用,应追加张强、昄平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柏宗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外人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无案外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故对柏宗云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柏宗云、王文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柏宗云、王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89022.19元;二、柏宗云、王文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4月17日的违约金55884.91元,并以323548.6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后收取4220元,由柏宗云、王文静负担(此款卡特彼��(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柏宗云、王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