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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希相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希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希相,男,1985年6月27日生,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9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刑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希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希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兰希相在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云LxKx**小型轿车,从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苍山西路往金牛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甸线0016公里5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兰希相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7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兰希相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告知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希相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兰希相,对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车的犯罪行为能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鉴定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一百毫升200.00毫克以上,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希相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兰希相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希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