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庄春胜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春胜,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971号原告庄春胜,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磊,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庄春胜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春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庄春胜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王磊相识。同年5月10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庄春胜借款10000元。同年5月20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庄春胜补写《借条》一份。嗣后,此款经原告庄春胜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庄春胜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本人王磊借到庄春胜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王磊,2016.5.20”。2017年2月21日,原告庄春胜以被告王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王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庄春胜提供的由被告王磊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庄春胜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庄春胜要求被告王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庄春胜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王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