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7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方力与被告张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力,张华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470号原告方力,男,1969年8月7日,汉族,职业经理人,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张华,1978年1月20日生,住安徽滁州市天长市。原告方力诉被告张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力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海信遥控器一个,价值41元,被告宣称是原装原厂,结果发来的货物是一个三无产品,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后经淘宝处理,被告退还货款,但是没有赔偿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被告张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在淘宝网站被告开设的网店以41元的价款(货款35元、邮费6元)购买被告销售的空调遥控器一个。原告在购买产品时将需要购买的产品形状以及对应的空调型号发给被告,被告宣传有货,并在淘宝店铺首页宣传“正品原厂原装海信空调遥控器KFR-46LW/27”。原告收到产品后,发现收到的产品与原告欲购买的以及被告宣传的不符,与被告联系后,被告称“单子贴错了”,并提供退货地址、联系方式,后原告申请退款不退货,2015年7月26日,退款成功。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倍损失,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网络截图、实物等证据综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交易,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被告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对于原告欲购买的遥控器外形以及对应的空调型号均清楚的情况下向原告宣传有货出售,并在发给原告的链接网页中宣传其销售的是原装原厂正品遥控器,原告予以信任并进行了购买。但是原告收到的货物与原告欲购买以及被告宣传的不相符,现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赔偿500元损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苏 晓人民陪审员 周有和人民陪审员 戴忠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