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宋肖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宋肖洋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特11号申请人: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县邢家湾镇工业区北,组织机构代码:10744134-0。法定代表人:张计伏,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宗,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宋肖洋,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申请人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肖洋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称,1、撤销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字[2017]4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4月,因国家对环保督查力度加大,申请人按照政府统一部署,停止生产或进行间断性生产。在此情况下,因为申请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员工们收入受到限制,于是便纷纷辞职,被申请人便是其中之一。故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完全是个人自愿辞职,与申请人无关。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该仲裁裁决是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没有向申请人履行送达程序;该仲裁审理的诉请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00元”,但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明示、仲裁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变更请求的前提下,即自行计算并裁定补偿金3750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宋肖洋辩称,申请人因债务问题导致堵门无法正常经营,且欠被申请人半年工资,所以被申请人才选择离职。关于补偿金是劳动仲裁委依法计算的,被申请人也要求申请人按劳动仲裁委计算的数额给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宋肖洋于2014年3月到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工作。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未给宋肖洋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其工资2905元。2017年4月20日,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作出任劳人仲案字[2017]4号仲裁裁决:1、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宋肖洋工资2905元;2、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宋肖洋经济补偿金1500元×2+1500元÷2=3750元。以上共计6655元(陆仟陆佰伍拾伍元整)。另,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字[2017]4号案卷卷宗中对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的送达回执页上,在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的相对应“收件单位或收件人签名或盖章”栏内均有“张军”签字,备注栏内写有“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军签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宋肖洋在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给宋肖洋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按时支付宋肖洋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就此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裁决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向宋肖洋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宋肖洋系自动辞职,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在劳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没有向其履行送达程序的问题。经查阅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字[2017]4号案卷卷宗对河北华庭钉业有限公司的送达回执页显示,在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各相对应栏的“收件单位或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处均有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军的签字,证明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在仲裁开庭前已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庭审的情况下,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缺席作出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要求以程序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裁决书中对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裁决存在超裁的情形,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问题。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主张超请求裁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但认可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对于仲裁请求与仲裁结果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均无明确的规定,申请人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对仲裁案件进行程序合法性审查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华廷钉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运平审判员 王华青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