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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余彩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余彩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南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4915414763。负责人王夙婷,系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彩云,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照高,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余彩云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玲,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子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彩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庐山市人民法院(2016)赣0427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子电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的发生起因是由于案外人唐家湾村民小组拓宽道路的施工行为,导致了上诉人原本架设在道路旁边的电线杆直接位移到道路中央,唐家湾村民小组在施工之前并未通知上诉人将电线杆移走,而是在拓宽道路工程全部结束后才电话通知上诉人下属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要求将电线杆移走,同时,唐家湾村民小组施工时既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又未采取任何有效防护措施,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唐家湾村民小组事先未通知即强行施工,事后又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唐家湾村民小组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唐家湾村民小组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且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损失45%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追究将电线杆移到道路中央的施工人的责任,反而只追究上诉人的责任,这种做法于理于法不符。余彩云答辩称:1、移开位于唐家湾村民小组道路上的电线杆是上诉人的职责;2、唐家湾村民小组是否要承担责任与上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没有关系。余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5586.92元,其中医疗费204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31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3839元、护理费14956元、伤残赔偿金757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器具费1350元,合计360586.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庐山市(原星子县)温泉镇通书院村唐家湾村民小组对该组连接105国道的道路进行拓宽,因原道路旁有被告星子电信公司架设的线杆,而拓宽后线杆就在道路中间。为此,在施工过程中,该组村民便联系被告下属的隘口营业部负责人周细毛,要求被告将线杆移动,但直到该拓宽工程完工,被告一直未将已经位于道路中间的电线杆移走。2015年8月13日21时52分许,原告余彩云驾驶电动车从隘口方向往家里行驶,不慎撞上了道路中间的电线杆,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至10月30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5年12月15日到2016年1月8日至该院行颅骨钛网修补术,二次共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204601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星升司[2016]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1、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3、误工期33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2016年8月24日,原告丈夫唐照高又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26日出具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因急特重型颅脑损伤:1、造成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3、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将位于道路中间的电线杆移走。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2015年8月20日,原告丈夫唐照高以借款形式从被告处借了15000元用于原告医疗费用。原告余彩云与丈夫于1999年3月14日生育女儿唐海霞,于2003年9月23日生育儿子唐盛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彩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可列入损失范围的有:1、医疗费204601元,2、住院伙食补助2020元(20元/天×101天),3、营养费3120元(26元/天×120天),4、交通费2000(酌定),5、误工费32849元,6、护理费14956元(44868元/年÷360×120天),7、伤残赔偿金项下84400.92元[伤残赔偿金75745.2元(11139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72(8486元/年×6年×34%÷2)],8、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3300元,11、辅助器具费1350元,上述合计359596.92元。本案中,被告星子电信公司疏于对自己拥有产权的电线杆进行巡查,且在接到庐山市(原星子县)温泉镇通书院村唐家湾小组要求移杆的请求后迟迟未将涉案电线杆移走,致使在道路拓宽后位于道路中间的电线杆对交通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案外人庐山市(原星子县)温泉镇通书院村唐家湾小组在被告未将电线杆移走之前让该路开放通行且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同时原告在熟悉的道路上未尽谨慎驾驶的义务,同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鉴于本案中原告受伤系被告与案外人的混合过错所致,且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818.6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46818.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彩云1468**.61元;二、驳回原告余彩云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原告余彩云负担3152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负担323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的,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星子电信公司对自己拥有产权的电线杆疏于巡查,且在接到案外人唐家湾村民小组要求移杆的请求后迟迟未将涉案电线杆移走,对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应对被上诉人余彩云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案外人唐家湾村民小组在上诉人星子电信公司未将电线杆移走之前即让该路开放通行且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而被上诉人余彩云在熟悉的道路上未尽谨慎驾驶的义务,同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案外人唐家湾村民小组与上诉人星子电信公司对被上诉人余彩云的损害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故在被上诉人余彩云不同意追加案外人唐家湾村民小组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星子电信公司请求追加案外人唐家湾村民小组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余彩云受伤系上诉人星子电信公司、被上诉人余彩云自身及案外人唐家湾村民小组的混合过错所致,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星子电信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45%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星子电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星子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236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友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尹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殷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