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4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曹林祥与隽春、鲍春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祥,隽春,鲍春风,隽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473号原告:曹林祥,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隽春,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鲍春风,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成忠,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系被告隽春父亲。被告:隽松,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炜,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林祥与被告隽春、鲍春风、隽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春、鲍春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成忠,被告隽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程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三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对位于淮安市绿地世纪城二期133号楼2201室房产变更登记申请手续,确认其产权为三被告共同共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隽春与被告鲍春风系夫妻关系,被告隽春与被告隽松系兄弟关系。三被告家庭多年经营家电生意,自2008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经营家庭生意,至2015年5月,累计结欠原告40多万元,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遂于2016年3月17日提起诉讼,同时对三被告位于淮安市绿地世纪城二期133号楼2201室房屋申请保全,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隽春、鲍春风归还先期借款本息共计280000元。三被告得悉原告起诉并申请保全房屋后,被告隽松立即从外地赶回,三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淮安市房产登记部门出具了具结保证书,同时申请将房屋共有性质由原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变更后被告隽松占有99%份额,被告隽春、鲍春风占有1%份额。原告认为三被告系直系亲属,该转移房产行为系恶意避债,对原告已造成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隽春、鲍春风共同辩称,本案与被告隽松无关,原告将隽松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向原告借款人只有被告隽春、鲍春风,被告隽松多年不在家。涉案房屋的首付和房贷都是被告隽松给付的,其应该拥有全部份额,因为被告隽松是外地户口,所以使用被告隽春、鲍春风的户口购买了房屋,实际上被告隽春、鲍春风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份额。被告隽松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告隽松单独所有,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三被告共同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诉争房屋实际是被告隽松单独购买。被告隽松购房时,根据当时淮安市的限购政策,因被告隽松户口不在淮安市,无法单独以自己名义购买并办理按揭贷款,于是就借用其哥哥即被告隽春的名义,与被告隽春作为共同购买人,并以其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二、诉争房屋所交的首付款、契税、办证费用等均是被告隽松支付,每月所还的贷款也是被告隽松按月汇入以被告隽春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进行还贷,且该银行卡一直由被告隽松持有;三、被告隽春自始至终没有投入过一分钱。正是基于此实际情况,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即:生态商务新城AXXXXXXXXX号淮房权证)时,才特地注明被告隽松占有99%的份额,被告隽春、鲍春风夫妻二人占有1%的份额;四、本案诉争房屋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变更登记,该房屋产权证是初始购买登记,初始登记就是被告隽松占有99%份额,被告隽春、鲍春风占有1%份额。综上,本案诉争房屋应归被告隽松个人所有。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隽春与被告鲍春风系夫妻关系,被告隽春与被告隽松系兄弟关系。2012年5月11日,被告隽春、隽松与上海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隽春、隽松以总价664020元购买位于淮安绿地世纪城二期133幢2201室房屋一套。2012年5月16日,被告隽春、隽松向绿地公司支付了154020元首付款,其中124020元系从被告隽松的银行卡转账至绿地公司账户,另30000元系从被告隽春的银行卡转账至绿地公司账户。2012年6月1日,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为三被告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2012年6月10日,三被告以被告隽春的名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河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46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借款人以涉案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三被告在该份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以被告隽春的名义办理了中国银行还贷卡。2016年3月25日,涉案房屋经所有权转移登记,三被告作为受让方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附记三被告按份共有:被告隽松占99%份额;被告隽春、鲍春风占1%份额。另查明:原告作为债权人曾三次以隽春、鲍春风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6)苏0804民初1673号、(2016)苏0804民初1676号、(2016)苏0804民初5610号,该三个案件经本院审理确认被告隽春、鲍春风作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0元,至今未偿还,该三案件现均已经本院判决并生效。庭审中,被告隽松陈述购买涉案房屋时,因其户口不在淮安,无法申请按揭贷款,故借用隽春的名义办理的房贷及中国银行还贷卡,但偿还房贷的支出系由被告隽松每月汇至中国银行还贷卡进行偿还,为证明该项主张,其提供青岛市公安局中韩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予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隽松于2006年11月8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由中国天津南开区红旗南路迁入青岛市,于2016年3月迁往江苏淮安。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显示被告隽松自2012年7月起自其银行卡、支付宝账户通过转账方式转账至以隽春名义办理的中国银行还贷卡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淮安市房屋登记申请书、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等及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付款凭证、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房屋产权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隽春、鲍春风共同所有,为证明该项主张,原告申请证人韩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陈述:其与隽成忠是一个村的,隽成忠在村选举前聊天的时候说自己的大儿子即被告隽春在绿地买了房子。证人王某陈述:两三年前,其回老家时听其哥哥说被告隽春在绿地买了房子,其哥哥原是五里街支部书记,对村里的事情比较了解。经质证,三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债权形成于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之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隽春、鲍春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间,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25日经所有权转移登记,即原告在涉案房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之前已经是被告隽春、鲍春风的债权人。该前提条件已经达成,现原告对涉案房屋登记为三被告按份共有的行为可否行使撤销权要考虑的是被告隽松实际上有无参与购房行为并实际支付对价?根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被告隽松有与被告隽春共同购房的合意,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显示被告隽松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并按月向中国银行还贷卡转账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房贷,被告隽松实际上参与了购房行为并实际支付了对价,涉案房屋登记为三被告按份共有不属于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且涉案房屋登记为三被告按份共有是在绿地公司向三被告转移所有权时第一次登记,并非由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隽春、鲍春风所有,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三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林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0元,减半收取5220元,由原告曹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戴翔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