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60号李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宜春市金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1760号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原告丈夫)×××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街××号。被告:宜春市金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宜春市明月北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袁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原系公司员工。被告: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醴陵市阳三办事处泉湖村。法定代表人:易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后变更为张某、李某),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宜春市金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典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240000元,并按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房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典当公司、房产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1份,约定典当公司所欠原告的560000元借款本息由房产公司、典当公司共同承担,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和逾期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方同时约定,房产公司提供店面(房产证号为某某字第7130109**号)作为担保,房产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典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房产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人应为典当公司,房产公司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债务承担协议则是原告与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易某利用职务恶意串通,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且原告在担任房产公司财务人员期间伙同他人盗抢公司公章,本案借款利息约定超出法律标准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内容记载明确,无涂改、删补等瑕疵,彼此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房产公司主张易某不是典当公司法人代表也没有授权委托书,不具备签约资格,由于协议及借条上均已经加盖了典当公司的公司公章,符合了签约的形式要件,且典当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房产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证据4、5,由于动机因素并非债务承担协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仅确认被告房产公司、典当公司存在经济往来。被告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由于法律并未禁止非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法律事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3、4分别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重合,本院不再重复认定,被告房产公司主张债务承担协议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由于无法仅从一份协议即判断合同双方全部的经济活动概况,且动机因素并非债务承担协议的必要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房产公司主张利息约定超出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利息约定应以法律最高标准为限;证据5,由于协议已经加盖了典当公司公章,被告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易某系非法持有典当公司公司公章而被告典当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房产公司仅依据原告所担任职务即推断恶意串通缺乏逻辑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8,由于公司内部规定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原告并非被告房产公司股东及董事会成员,无证据显示原告了解或应当了解被告房产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由于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0,由于往来款项金额明显不一致,无法一一对应,被告房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中部分转账是基于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如被告房产公司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构成了经济犯罪,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证据11,由于原告未提供审计报告的原件,亦无法证实审计报告的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醴陵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进行调查,确认2015年期间“李展华”(房产公司主张的报案人员)未向该所报案公章被抢。被告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盖章时间进行鉴定,由于现房产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公章被抢的事实,该鉴定对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易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相关资料,由于现无证据证实该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对于房产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易某经朋友介绍相识,易某原系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房产公司与典当公司存在经济往来。2013年5月15日、5月17日,由易某经手,被告典当公司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2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日利率3‰,易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典当公司公章。2014年1月27日,被告典当公司由易某经手再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易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典当公司公章和房产公司公章,易军亦在借条上加盖了私章。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房产公司、典当公司三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确认典当公司结欠原告本金560000元,其中2013年5月15日所借的600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1月13日,2013年5月17日所借的2000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7日所借的3000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25日,三方并约定上述剩余借款本息由房产公司、典当公司共同偿还,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利率统一按月利率3%计算。协议中,房产公司承诺提供相应店面作为借款担保,但此后抵押双方一直未正式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未履约。另查明,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醴法诉前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做出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李某与被告典当公司之间的原始民间借贷关系如何认定?2、原告李某与被告房产公司之间因债务承担而形成的继受民间借贷关系如何认定?3、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典当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记载明确具体,符合借款合同要件,典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也对债务进行了再次确认,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房产公司主张易某并非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合同出具借条,由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及《债务承担协议》均加盖有典当公司公章,符合公司行为的法律特征,被告房产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公章系非法加盖,而被告典当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房产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典当公司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李某与被告典当公司、房产公司所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内容记载明确,三方均签字、盖章确认约定内容,合同形式完备。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应对原告与典当公司之间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房产公司主张易某虽系房产公司法人代表但并未持股,不具备签约资格,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房产公司主张自身并未从合同中获利,合同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由于动机因素并非债务承担合同的必要构成要件,三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概况也无法仅从一份合同即进行全盘综合判断,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房产公司主张公章系原告及易某非法持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房产公司应依法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3: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应视作对原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和部分变更,协议真实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变更后的约定为准。协议确认了已付利息的时间节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协议约定了新的还款时间,两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现还款时间已经届满,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过高,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部分应予核减,截至2015年6月30日,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约为192053元(60000元×24%÷365日×593日+200000元×24%÷365日×591日+300000元×24%÷365日×461日),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则应以剩余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产公司主张上述借款系易某非法集资所得,由于无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借款用于非法活动,且被告房产公司无法证实本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于被告房产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产公司主张本案与易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同一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约定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尚未生效,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及利率标准应予核减,对于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典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春市金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60000元和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1920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宜春市金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宜春市金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成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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