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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3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吕志荣、吴洪荣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吕志荣,吴洪荣,汤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3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吕志荣,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洪荣,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汤春英,女,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吕志荣、吴洪荣、汤春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吕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金97449.94元、利息(含滞纳金)5693.55元;二、被告吴洪荣、汤春英对被告吕志荣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洪荣、汤春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志荣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吕志荣、吴洪荣、汤春英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1、被执行人吴洪荣有银行存款10640.34元,本院已扣划到位。2、被执行人吴洪荣有苏E×××××汽车一辆(车辆型号:五菱牌,初始登记日期:2015年4月24日),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因该车辆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且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人亦表示查找不到,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9157.34元,尚未执行到位96348.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