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万永英与杨本安、彭本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永英,杨本安,彭本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87号原告万永英,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本安,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本军(系被告杨本安弟弟),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本东,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玉国(系被告彭本东儿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万永英与被告杨本安、彭本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豫152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彭本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15民终3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睿、被告杨本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军、被告彭本东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永英诉称,其在1977年与被告杨本安结婚。1986年其夫妇二人出资建住宅一处。2006年11月10,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杨本安将属于夫妻共有的104.5平方米的门面房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彭本东(实际被告彭本东只以1.7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房屋)。因当时被告杨本安卖房是病人急需用钱,事后也多次找到被告彭本东要求收回房屋,但其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彭本东所购的房屋至今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彭本东明知被告杨本安所售之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在没有取得其夫妻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即与被告杨本安签订了购房协议,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且争议房屋的土地属于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故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故要求判决二被告之间于2006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本东辩称,2006年时,因原告与被告杨本安又另建一处住房,其二人即想将老房宅出售,因其要价高,一直未能售出。因原告与其丈夫杨本安与被告彭本东夫妻关系处得较好,其二人遂要求被告彭本东购买其住宅,被告彭本东遂以当时的市场价购得原告夫妇的破旧住房一套。对原告所称被告杨本安售房没有征得其同意,其不知情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在二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的当天,二被告与见证人还一起在原告家吃饭,在吃饭时二被告之间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彭本东支付了购房款3万元时,且是原告本人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至被告彭本东的手中,所有售房过程,原告与其丈夫均在场。被告彭本东在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且二被告同属罗山县城关镇天园社区,故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本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所签的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被告杨本安与被告彭本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杨本安)将旧房宅出售给乙方(彭本东),价款为3万元,四至界限:从北往南10米,宽东西9.5米,(南边留5米),殷宏昌房屋拆迁费属于彭本东收,水电齐全,旧房屋产权属于乙方使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彭本安即支付给被告杨本安房款30000元,同时被告杨本安给被告彭本东出具了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杨本安卖给彭本东旧房屋地皮款叁万元整(30000元)收款人杨本安2006.11.10”。购房款支付后,被告杨本安即将该房屋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罗山城关集建(90)字第03**号﹞交与被告彭本东。该土地使用证显示该证的办理时间为1990年6月30日,该土地至今未依法转为国有土地。被告彭本东一直按房屋现状居住至今。另查明,二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约定的房屋。原告万永英与被告杨本安均系该组人。被告彭本东至今户籍登记地。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罗山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彭本东购买被告杨本安的房屋后,已连续居住近十年,且该十年内原告万永英与被告杨本安夫妇一直共同生活,据常理可知原告万永英对杨本安与彭本东买卖房屋的行为应是知情的,故本院对原告万永英以其对被告杨本安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不知情,该买卖行为侵犯其夫妻对房屋共有权的理由而主张买卖房屋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二被告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且该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彭本东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十余年,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及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永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永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长春审 判 员 陈长斌人民陪审员 陈治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