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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显华、刘志芳、唐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显华,刘志芳,唐汇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584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法定代表��:王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一,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显华,男。被告:刘志芳,女。被告:唐汇祥,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澧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刘显华、刘志芳、唐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邱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显华、刘志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唐汇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刘显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04190元(起息日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并依法支付后期利息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2、确认澧县农商银行对刘显华的抵押房产、林权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唐汇祥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所欠贷款本息全额偿还为止;4、判令刘志芳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所欠贷款本息全额偿还为止;5、判令刘显华、刘志芳、唐汇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刘显华向原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双龙信用社(现双龙支行)分别借款1600000元和1400000元,共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月利率8.1‰,按月结息。刘显华以其名下位于澧县太青乡安坪村1003亩松树用材林、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农工贸6B-08)门面、街道���小西门居委会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唐汇祥自愿为刘显华的16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刘志芳自愿为刘显华的3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澧县农商银行发放贷款后,刘显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澧县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未果。刘显华、刘志芳、唐汇祥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澧县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显华、刘志芳、唐汇祥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澧县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6日,刘显华向原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双龙信用社(现双龙支行)申请借款3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9.22%,按月结息。2015年6月30日双龙信用社分两次向刘显华发放贷款,金额分别1600000元和1400000元,共300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据,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1‰。刘显华以其名下位于澧县太青乡安坪村1003亩松树用材林[登记证号为:澧林证字(2010)第003887号]、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农工贸6B-08)门面(房屋产权证号: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7090002**号)、街道办小西门居委会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7090012**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显华用其林权和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担保的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借款本息和400000元借款本息。唐汇祥自愿为刘显华的16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刘志芳自愿为刘显华的300000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澧县农商银行发放贷款后,刘显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30日,澧县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7月20日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澧县农商银行所属双龙支行与刘显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刘志芳、唐汇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同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澧县农商银行所属双龙支行给刘显华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刘显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澧县农商银行有权立即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刘显华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澧县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后续利息,刘显华应以抵押财产履行担保责任,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刘显华用其林权和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担保的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借款本息和400000元借款本息。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唐汇祥应对刘显华的16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志芳应对刘显华的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由于澧县农商银行实际发放给刘显华的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故按比例计算,刘显华用其林权和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担保的金额分别为909000元借款本息和363600元借款本息,唐汇���应对刘显华的14544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志芳应对刘显华的273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澧县农商银行要求唐汇祥、刘志芳对刘显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所欠贷款本息全额偿还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汇祥、刘志芳仅对自己担保份额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显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0419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刘显华抵押的房地产在3636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刘显华抵押的林权在909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唐汇祥对刘显华所欠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454400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汇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显华追偿。四、刘志芳对刘显华所欠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73000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志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显华追偿。五、驳回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3元,由刘显华、刘志芳、唐汇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经南代理审判员  程红宇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卢梦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