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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玉峰、新乡市牧野区宏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峰,新乡市牧野区宏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峰,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现住址: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宏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吕村西南角。经营者:朱振礼。原审被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万仙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林,董事长。上诉人张玉峰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宏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兴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玉峰诉称,原审根据鹿邑县穆店乡徐店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朱政治与朱振礼是同一个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朱政治(朱振礼)的住所地为鹿邑县,故依据《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本案应当由供方朱政治(朱振礼)住所地鹿邑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朱政治(朱振礼)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4日,而被上诉人宏兴租赁站成立于2016年9月13日,故原审裁定认定朱政治的签约行为代表宏兴租赁站显然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己在自身持有的合同书上加盖宏兴租赁站印章的行为,因未与作为合同另一方的上诉人达成合意,不能改变已经成立的约定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政治与朱振礼系同一个人。在2014年3月4日由朱政治和曹福玲分别签名的租赁合同书中第七条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给对方经济损失,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供方地法院起诉”,其时宏兴租赁站尚未注册成立,故原审认定“朱政治即朱振礼是宏兴租赁站经营人,该合同为宏兴租赁站单位行为”的事实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朱政治和曹福玲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明确,“供方地法院”即朱政治当时所在地法院也即是鹿邑县人民法院。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3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林砚审判员  安利军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