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7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肖某诉刘某财保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某,刘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7财保16号申请人:肖某,男。被申请人:刘某,男。肖某与刘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李永某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肖某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认为,2017年5月18日,史某驾驶被申请人刘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彬县大佛寺煤矿驶往长武县胡家河煤矿途中,行至G312线1643KM+200M路段时,与申请人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致使申请人受伤,车辆受损。为使将来顺利实现权利,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两年。案件申请费520元,由肖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房江妮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