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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世兴与被告杨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兴,杨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296号原告:丁世兴,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高店乡。委托代理人:黄元辉(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洁,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韩场镇,委托代理人:杨红(特别授权),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韩场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婉菱(一般授权),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世兴与被告杨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辉,被告杨洁的委托代理人杨红、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婉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世兴诉称,2016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杨洁驾驶川A****号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30%=157230元、误工费116元/天×139天=16124元、护理费70元/天×79天=5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20元/天×109天=21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修车费3275元,共计284530.9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洁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洁垫付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举证的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书,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告住院19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加强营养”是手写添加,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日,误工时间为62天;对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未定损,对修车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7时20分,被告杨洁驾驶川A9****号车在大邑县韩场镇韩延村7组57号外路段与原告驾驶并搭载李霖的无号牌“金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霖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大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3454.29元,出院诊断: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少食多餐、清单饮食,如有不适来院就诊,门诊复查血常规,留护理壹人、加强营养(手写添加,加盖该医院印章);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产生费用2879.80元。2017年2月21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脾破裂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洁垫付8379.80元(包括医疗费及原告出院时从医院退款2045.7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丁世兴在绵阳高新区双星家俱厂务工,从事打磨工作。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丁世兴的子女,丁映度(男,x年x月x日出生)、黄相兰(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丁世兴的父、母,两人尚有子女丁世兴、丁世明。川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变更鉴定费赔偿金额为1000元、误工时间为62天,并请求按照2833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霖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预留。原告举证了2017年3月2日,由大邑县韩场镇兵祥电动车行出具的“倍特电动车售后服务信誉卡”,该证据载明“客户姓名:丁世兴”、“品名:维修电动三轮篷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维修车辆产生费用327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马边彝族自治县老河坝乡人民政府及该乡桃溪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绵阳高新区双星家俱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及该厂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被告杨洁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丁世兴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住院费13454.29元、门诊费2879.80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故本案医疗费为16334.09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自费药费用为2450.11元。原告丁世兴住院治疗19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且未举证证明原告伤后无需加强营养、出院后无需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请求营养费20元/天予以支持;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为70元/天×19天+60元/天×(60-19)天=3790元。原告受伤前在绵阳高新区双星家俱厂务工,并向本院举证了该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的营业执照等,足以认定原告收入来源并非依靠农业劳动,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及相近行业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15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2天,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抗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相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为115元/天×62天=713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属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205元/年计算为26205元/年×20年×30%=157230元;丁某、李某某、丁映度、黄相兰属原告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成年近亲属,因原告的收入来源并非依靠农业劳动,其扶养对象的生活来源亦非来源于农业劳动,依法,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27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对丁某、李某某、丁映度、黄相兰的扶养年限,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7421.95元,未超过被告杨洁依法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为244651.95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评残确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残鉴定等产生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但其在审理中只请求被告杨洁赔偿1000元,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虽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其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为284676.04元。因被告杨洁驾驶的川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霖尚未诉讼,但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份额的预留,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告杨洁承担的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1225.93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2450.11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洁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洁垫付8379.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66296.24元,支付被告杨洁4929.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世兴266296.24元,支付被告杨洁4929.69元;二、驳回原告丁世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喻丽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