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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定文与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文,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102行初16号原告李定文,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户籍贺州市八步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贺州市八达西路***号(西园)。法定代表人秦敬东,支队长。原告李定文诉被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定文于2017年6月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李定文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定文撤回对被告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定文负担。审 判 长  黎志勇审 判 员  黎晓龙人民陪审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