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文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文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332号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31号悦兴大夏B座一楼。法定代表人:金园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薇,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兴,男,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宁县。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文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拖欠借款未还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3000元利息给原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算,自2016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合计:33000元;2、本案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潘文兴向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属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兴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潘文兴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1010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甘秋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