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秀龙与长春市双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龙,长春市双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龙,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双丰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纪学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龙因与上诉人长春市双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龙原审时诉称,2001李秀龙到双丰公司工作,工种为喷漆工、酸洗工及送件工种。2015年月工资为2400元。2015年11月26日,双丰公司发布公告通知,对现有职工进行转岗,将李秀龙调岗、降薪。2015年11月27日,双丰公司将转岗人员名单公布,李秀龙在名单之内,2015年11月30日,双丰公司向李秀龙发放公告,内容为:调岗人员对现有的十个工作岗位应聘者,定于2015年12月1日8点报到。12月工资按原岗位发给。从2016年1月1日其按新岗位工资标准执行。对公司现有十个岗位不去者视为不服从分配,公司无法重新安排工作。从2015年12月1日起放假,当月工资照常发放,2016年1月1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李秀龙自2001年被长春市双丰汽车改装厂安排至双丰公司处工作至今,李秀龙与双丰公司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双丰公司以调岗、降薪为由,通知与李秀龙终止劳动关系,依法应给予李秀龙补偿。且双丰公司存在未与李秀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付李秀龙加班费、扣押李秀龙押金及拖欠李秀龙工资等违法行为,故李秀龙诉至法院,要求双丰公司为李秀龙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60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4000.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人民币33102.00元、加班费人民币22840.38元、拖欠工资款人民币4344.00元。双丰公司原审时辩称,1、李秀龙系其单位员工,从事喷漆工作,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人民币2200.00元;2、关于李秀龙主张的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开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李秀龙与双丰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丰公司没有违法终止与李秀龙的劳动合同,李秀龙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另李秀龙自2015年12月1日起便未到双丰公司处上班,已连续旷工数月,要求李秀龙回岗工作,等待双丰公司的处理决定;3、关于李秀龙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因双丰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李秀龙的劳动合同,不应向李秀龙支付经济补偿金,李秀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关于李秀龙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李秀龙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双丰公司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应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形,若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予劳动者订立,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因李秀龙未提出与双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丰公司未予李秀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5、关于李秀龙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李秀龙的此项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其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李秀龙主张的2001年至200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自2008年1月1日起,双丰公司已为李秀龙安排带薪年休假,李秀龙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另李秀龙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6、关于李秀龙主张的加班费,李秀龙加班工资已按月发放;7、关于李秀龙主张的拖欠工资,双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李秀龙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秀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李秀龙自2001年在双丰公司处从事喷漆工作。2015年11月26日,双丰公司公告要求对其员工进行部分转岗,转岗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新岗位工资标准执行,并续签劳动合同,未转岗人员工资实行阶梯工资制的办法。2015年11月27日,双丰公司公示转岗人员名单、现有岗位及各岗位工资标准,李秀龙对转岗安排表示不同意。2015年11月30日,双丰公司再次发布公告,对现有工作岗位不去者视为不服从分配,双丰公司无法重新安排工作,自2015年12月1日起放假,当月工资照常发放,2016年1月1日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日起,李秀龙未到双丰公司处上班,双丰公司未向李秀龙支付2015年12月工资,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日终止,双丰公司未为李秀龙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2016年1月7日,李秀龙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争议事宜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长绿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裁决书,裁决双丰公司支付李秀龙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152.00元、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612.00元、2002年4、5月及2015年12月工资人民币39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678.00元。李秀龙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秀龙工资情况,李秀龙向法庭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虽双丰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对工资发放的数额无异议,故对于李秀龙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予以采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李秀龙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工资分别为人民币2274.00元、人民币1487.00元、人民币1692.00元、人民币1671.00元、人民币2167.00元、人民币2261.00元、人民币2073.00元、人民币2073.00元、人民币1996.00元、人民币1868(1,224.00元+644.00元)、人民币1960.00元、人民币2148.00元,即李秀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72.50元。关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本案中,双丰公司已于2016年1月1日与李秀龙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李秀龙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关于李秀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双丰公司应支付李秀龙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2016年1月1日,李秀龙与双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李秀龙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18.83元元,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780.00元(1972.50/年×8年)。关于李秀龙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李秀龙与双丰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便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丰公司应支付李秀龙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法应按照每月人民币1,972.50元,保护李秀龙11个月双倍工资人民币21697.50元。关于李秀龙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年休假制度属于国家规定的企业应当给予职工的一种法定福利待遇,李秀龙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予以支持。但李秀龙主张2014年(含2014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不应予以保护。关于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虽然双丰公司称已安排李秀龙进行了年休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李秀龙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李秀龙的年休假工资应为2720.69元(1972.50元÷21.75天×300%×10天)。关于李秀龙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李秀龙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每周工作均超过四十四小时,仅能证明其在2015年8月加班4天、2015年9月加班1天、2015年10月未加班、2015年11月加班1天,共计加班6天,故李秀龙加班费应为人民币544.14元(1972.50元÷21.75天×6天),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李秀龙要求双丰公司支付拖欠2002年4月、5月工资人民币1300.00元、2015年8月工资人民币644.00元、2015年12月工资人民币2400.00元,共计人民币4344.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双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秀龙要求双丰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人民币4344.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双丰公司为李秀龙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双丰公司向李秀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780.00元;三、双丰公司向李秀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21697.50元;四、双丰公司向李秀龙支付加班费人民币544.14元;五、双丰公司向李秀龙支付2002年4、5月、2015年1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4344.00元;六、双丰公司向李秀龙庞向荣支付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720.69元;七、驳回李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双丰公司负担。宣判后,李秀龙与双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秀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改判确认双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双丰公司15日内为李秀龙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改判双丰公司支付李秀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7600元,改判双丰公司支付李秀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44000元,改判双丰公司给付李秀龙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2元,改判双丰公司给付李秀龙加班费22840.3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丰公司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未对双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双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应当自用工之日计算。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双丰公司应依法给付双倍工资差额。双丰公司应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双丰公司应给付加班工资。双丰公司辩称:李秀龙上诉无理,双丰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需向李秀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李秀龙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双丰公司每年都为李秀龙安排带薪年休假且李秀龙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加班费,双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工资记录并非永久保存。2002年的工资距今14年之久,双丰公司无法妥善保存,故双丰公司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2015年12月的工资因李秀龙未到岗也无需支付双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秀龙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双丰公司与李秀龙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审认定李秀龙与双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大约1日终止,双丰公司没有为李秀龙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判决双丰公司未李秀龙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双丰公司向李秀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拖欠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秀龙辩称,双丰公司上诉无理,2015年11月26日双丰公司发布公告通知,要将李秀龙调岗、降薪。2015年11月27日,双丰公司的《转岗人员名单》中有李秀龙的名字。2015年11月30日,双丰公司发布公告,称2016年1月1日起不再与李秀龙续签劳动合同,双丰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庭审时,双丰公司提交了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李秀龙的劳动合同,对该份劳动合同李秀龙称该份劳动合同并非其签名,但对该份劳动合同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李秀龙的参保缴费证明,李秀龙的养老保险缴费开始时间为2007年10月,截至时间为2015年12月。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双方当事人由于出现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并无漏判。根据李秀龙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72.50元,双丰公司应给付李秀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780.00元(1972.50/年×8年)。关于李秀龙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双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秀龙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或者安排了补休,应支付李秀龙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李秀龙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6天的加班事实,原审判决保护李秀龙加班费544.14元并无不当。关于双丰公司是否应向李秀龙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双丰公司提交了李秀龙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李秀龙虽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未对劳动合同上李秀龙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根据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李秀龙的参保缴费显示,李秀龙的养老保险缴费截至时间为2015年12月,可以认定李秀龙与双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双丰公司无需向李秀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双丰公司拖欠李秀龙工资的数额问题。李秀龙主张2002年4月、5月拖欠工资人民币1300.0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记录需保留两年备查。2016年李秀龙起诉时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双丰公司2002年4月、5月拖欠工资人民币1300.00元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秀龙主张2002年4月、5月拖欠工资人民币13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秀龙主张2002年4月、5月拖欠工资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秀龙主张双丰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工资人民币644.00元、2015年12月工资人民币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由双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双丰公司不能提供上述工资支付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向李秀龙支付2015年8月工资人民币644.00元、2015年12月工资人民币2400.00元,共计3044元。上诉人李秀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二、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七项;三、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6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长春市双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李秀龙支付2015年8月、2015年1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3044.00元”;四、驳回上诉人李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上诉人李秀龙与上诉人长春市双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